最近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律师近日就办理了一件与此相关的离婚案件。
胡先生(化名)于2007年支付首付款60万元,贷款40万元购买了位于奥运村附近的商品房一套。2008年8月,其与穆女士(化名)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继续偿还房贷。2011年6月,二人感情破裂,穆女士委托本婚姻律师起诉离婚,截止至起诉时,该房产价值已经涨到了240万元。为此我方就离婚财产分割问题要求被告胡先生以双方婚后共同偿还的贷款10万元相对应升值部分共计24万元的一半,即12万元进行补偿。庭审中,被告胡先生同意离婚,但对相对应的值数额计算方法提出了不同的意见。他认为升值部分应从二人登记结婚时起算,而不能从最初买房时计算。由于二人结婚时房子已经涨到了200万元,故共同偿还贷款的相对应升值数额为12万元,因此仅需按照婚姻法解释三补偿穆女士6万元即可。其主张与我方所要求的差了一半。
对此,律师当庭阐述了自己的观点:首先,胡先生所负贷款为其婚前个人债务,该债务从其购买涉案房产时起就已经存在,而非在登记结婚时才出现,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已经明确规定升值部分为“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所支付款项的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从其含义上讲显然要以最初购房时的价格为参照;其次,胡先生的主张不切合实际,因为如果按其主张的方式计算,就要确定二人登记结婚时涉案房产的价值,众所周知,如果让评估机构对房产进行估价都是要参考很多其他价值因素的,比如房屋装修价值等。因此,即便是同一栋楼的房产,评估价值也会有差异。因此要让评估机构根据二人结婚时的房产状态出具出一个正确的价值几乎是不可能的。再有,作为制定该解释的最高法院如果其制定该条的本意是要以夫妻双方结婚登记时的房产价值做依据的话显然要在措辞上有更为详细的描述,此为常理。但最高法院并没有在该条款上有进一步的修饰或限定,显然其本意并非要以登记结婚时的房产价值为参考。因此,胡先生的计算方法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实际可操作性,显然违背了最高法院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的本意,根本不能成立。
最终,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观点,判决二人离婚,同时就婚后共同还贷问题由被告胡先生补偿穆女士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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