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案例:继承人潘荣香、潘荣芝、潘荣富、潘菊云系被继承人潘光祥与杨立珍所生子女,夏菊仙系杨立珍与其前夫所生子女。1985年,潘光祥、杨立珍夫妇在本县钟多镇原先农村三组(现为钟多镇潘家巷92号)共同修建砖木结构瓦房两间,其中堂屋正墙尖子与潘荣富共用。1993年10月14日,潘荣富因房屋边界问题与父亲潘光祥发生争议,出示了一份公证文书声明:“我潘荣富没有享受父母的一切财产,一切后果和负担与我潘荣富无关,你们父母子妹今后没有任何理由要求我承担赡养的义务”。2000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杨立珍病故,2007年农历四月十六日潘光祥病故,均由潘荣富进行安葬。2010年8月9日,潘荣香、潘荣芝认为潘荣富的公证声明表示其放弃了继承权,因此向法院提起遗产继承诉讼要求继承上述房屋,审理过程中,潘菊云和夏菊仙均明确作出了放弃继承上述遗产的表示。
判决:本案诉讼过程中,潘菊云和夏菊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潘荣富于1993年10月14出示的公证文书声明是对其与潘光祥房屋界址进行的公证,而不涉及遗产继承方面的内容,该公证文书声明只说明潘荣富在与父亲划分房屋界址时没有享受到父母的财产,故作出不愿赡养父母的表示,并不能说明潘荣富放弃了继承其父母遗产的权利。至于潘荣富认为潘荣香、潘荣芝没有对父母尽到生养死葬义务不应继承本案遗产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中,被继承人子女均没有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也没有明确给付被继承人生活费,但均不同程度地对被继承人的日常生活和精神上给予了关注,相比之下潘荣富在父母死后进行安葬,所尽的赡养义务较多。综上所述,潘荣香、潘荣芝及潘荣富均享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潘荣富对父母所尽的赡养义务较多,可适当多分。
综上,本案争讼房产由潘荣富继承享有靠钟多镇潘家巷91号房屋方向的一间,另一间房屋由潘荣香、潘荣芝继承享有,潘荣香、潘荣芝各自享有该间房屋的1/2,两间房屋之间的墙由上述继承人所共有。
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笔者认为父母去世后,子女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利继承父母的合法财产。但是,为了保护被继承人的利益,继承法对于子女继承父母遗产进行了一些限制,例如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子女可以多继承,有赡养能力而不赡养父母的子女应当少继承。赡养义务主要是指在子女在其能力范围内,在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和费用;在生活上、精神上、感情上对父母进行关心和照顾。在本案中,潘荣香、潘荣芝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潘荣富有赡养能力而不赡养父母,潘荣富的公证声明亦并不能代表其实质上没有赡养父母的行为。
另外,并不能因为潘荣富在父母死后进行安葬,所以认定其尽的赡养义务较多。赡养义务针对的对象是在世的父母,在父母死后,对父母进行安葬并不能称为赡养。潘荣富出钱安葬了父母,可以要求其他子女共同承担丧葬费,而不能因此要求多分遗产。在本案中,潘光祥与杨立珍的子女均没有与父母同住,也没有证据证明任一子女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因此,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在潘菊云和夏菊仙均表示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其他三位继承人应当平均继承父母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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