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条例宽严结合缩小登记机关范围加强为民服务职能
1、婚姻登记机关适当上移,婚姻登记权适当上收。1994年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是,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而新条例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取消了街道办事处的婚姻登记权。在赋予公民更大自由权的同时,适当上收婚姻登记权,使婚姻登记适当集中,便于审查,体现了对防止违法婚姻和无效婚姻的高度重视。
2、婚姻登记管辖权的规定体现了便民原则。旧条例规定,当事人结婚或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或离婚登记。而新条例则规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或离婚手续,离婚登记也可以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由“户口所在地”改为“常住户口所在地”,大大方便了婚姻当事人,适应了人员流动日益频繁的社会状况。完全是为公民着想,体现以人为本思想。对办理婚姻关系证明,旧条例规定必须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而新条例则规定既可以到“原登记机关”,也可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3、取消单位介绍信和强制婚检,既体现了法治的进步,又节约了婚姻登记成本。要求单位介绍信集中体现了公民的身份特征,而改由“本人签字声明”体现了重视公民承诺和信用的契约精神。由身份走向契约,这本身就是法治进步的表现。
取消强制婚检体现了对男女双方相爱事实的尊重,也是将缔结婚姻视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的重要表现。因为男女婚嫁既是人的社会性的要求,也是人的生理性的要求。
4、在不予登记的疾病的表述上,更加尊重科学。旧条例表述为: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不予登记。而新条例则表述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不予登记。一方面更体现了对科学的尊重,有效地避免了法律专断;另一方面也使法律具有开放性,因为尽管到目前为止,医学上还没有证明患有哪一种疾病的人,是不能够登记结婚的,但我们仍不能否认新型疑难疾病出现的可能性。法律作这样的开放性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5、新条例再次明确了办理婚姻登记的即时性。新条例将原条例中的“即时”登记进一步明确为“当场”登记,提高了对效率的要求,也体现了方便公民、减少麻烦、节约成本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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