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于1995年7月经亲友介绍认识谈婚,于1997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但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缺少沟通及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等原因,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原告林某于2001年10月委托余炳荣律师代理起诉离婚及财产分割事宜。
律师根据林某的介绍,着手对双方夫妻财产进行调查,在掌握到双方财产线索后即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被告张某名下存于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市分行MZ储蓄所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万元(帐号:04270XXXXX—8)及广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SZ营业部的股票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资金帐号:0000XXX3),为平等分割夫妻财产争取到主动权。
最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和平离婚、平等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有力了保护了妇女的财产权。
律师说法: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这种平等的处理权,在婚内理解为双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在离婚时,则体现为夫妻双方均有权平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认为,在离婚诉讼中,要保障妇女平等的财产分割权的实现:首先应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我们先看一下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介定:
《婚姻法》第17条列举了5类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此类收益包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这里所指的除外情形是指“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此类财产包括: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此类收益包括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的收益,也包括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合作企业、独资企业的投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4、房屋虽由一方婚前承租,但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不论房屋权属证书是否登记双方名下。
另外,《婚姻法》第18条又列举了5类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此类包括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明确了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在诉讼中要有效保护妇女的财产权,还大有学问在。通常情况下,丈夫在外经营,妇女在内持家。妻子对丈夫的经营和掌管的财产不甚了解。夫妻关系一有风吹草动,丈夫马上转移财产,对妻子的分割财产造成被动。法律所规定的“夫妻平等的财产权”就变成一句漂亮的口号。因此,本律师认为,离婚诉讼中切实有效保障妇女平等的财产分割权的实现,第二步应该做的就是掌握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起诉前或对方起诉前提供法院,必要的时候还应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防止对方隐匿或者转移财产。
律师提醒,妇女在离婚诉讼中应向法院提供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而不能寄希望于对方或法院。记得,“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一般情况下,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有以下几类: 1、房产类的,应提交房产证或购房合同、交款发票或出资证明,必要的时候应到房产主管部门进行查询。 2、银行存款类的,应提交银行帐号。3、股票类的,应提交股东代码、资金帐号。4、车辆类的,应提交行驶证、车牌号。 5、在公司拥有股权类的,应提交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出资的证明等。6、证明一方有债权债务的,除提交借据以外,必须有相关的证据佐证。 7、证明夫妻双方财产有约定的,必须提交协议书等相关的证据。
律师代理上述案例中,结合多年的执业经验,指导了林某一些方法,并通过一些调查手段掌握到张某的存款和股票信息,进而申请法院调查及冻结,为原告的平等分割财产争取了主动。本案在开庭的时候,被告的一句 “不知道你们这么快动手,要不然你什么也分不到”让我至今记忆犹新。
当然,各人的情况不同,生搬硬套,只能“画虎不成反类犬”。还是一句老话“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最好是离婚前请教于专业律师,各位网友警醒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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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jia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