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方(男)与(女)李花于2006年通过集体活动相识,在交往过程中发生了两性关系。事后,李花告知张方其丧偶单身,张方也告知李花其有配偶,双方均认为处于恋爱关系。交往期间,张方给付李花包括偿还银行房屋贷款等累计10万余元,后张方与前妻解除婚姻关系,又因种种原因张方与李花并未登记结婚。
2010年1月,张方起诉到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李花返还给付的10万余元钱款。
本案李花是否应偿还张方给付的钱款,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
一、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应予返还。
张方与李花在恋爱期间,互相给与对方财物是一种赠与行为。张方给与李花财物是有前提条件的,那就是与李花成就婚姻,即是附条件赠与。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应当返还。张方与李花没有登记结婚,他们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赠与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李花应当将从张方处取得的财物返还给张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李花返还张方人民币10万余元。
二、情人赠与关系,不应该返还。
张方与李花于2003年相识后,因张方有配偶,双方发展到恋爱关系属于情人关系。由于张方有配偶,张方与李花在情人关系期间所给付的钱款不属于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付的,也不是在结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从张方给付李花钱时的时间等因素看,发生在2003年至2007年间,双方正处于情人关系,将此时有配偶的张方给款视为以结婚为条件的理由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结婚的条件,也不符公平原则与社会的善良风俗,张方给李花钱完全自愿并不附加任何条件。从张方与李花给付李花钱时的主观意愿等各种因素看,张方当时有配偶,李花丧偶单身,给付钱物具有帮助、喜爱而赠与性质,故李花不应予返还。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张方因为与前妻未解除婚姻关系,所给付的钱款不是婚姻法规定的彩礼,不适用婚姻法关于彩礼返还的相关规定。
2、将有配偶的张方给款视为以结婚为条件的理由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结婚的条件。
3、张方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违背道德约束。
4、双方实质是一种情人关系,给付钱物具有帮助、喜爱而赠与的性质,对方接受,赠与行为完成。赠与行为属于诺成的法律行为,受赠人接受即为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8“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
但本案结合实践及法律规定,如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该赠与属于可以撤销的赠与。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依据上述规定,因张方赠与行为发生时处于与前妻婚姻存续期间,如严重侵害本人或包括前妻在内近亲属利益的,可以行驶撤销权,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但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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