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宣告婚姻无效的司法解释是权宜之计,应上升为民事立法
长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婚姻法施行时间长、适用范围广、条文内容不多、立法修改又很少的情况,就婚姻法的适用问题,根据不同时期的情况及需要,制定了大量的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规定、批复等,在审判实践中解决了很多问题。就新婚姻法本身而言,仅有的51个条款是不可能达到精密程度的,因而还得依赖司法解释。本次司法解释在婚姻法框架内秉承了立法的原意,在不违背法律原意的基础上尽可能做了好的努力,应该说这种努力弥补现行婚姻法的不足。尽管如此,仍然还有一些关于婚姻法的话题没有涉及,在大的社会变革背景下,大量婚姻家庭案件不断出现新的类型,即便是传统的婚姻案件也不断出现新的特点。新婚姻法实施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待我们总结审判经验,随着司法实践的积累和理论探讨的深入,还需要法规的进一步充实,新婚姻法还有很多方面需要给出司法解释。因此忠实于立法、服务于审判实践、源于社会需要的司法解释也应该随着社会生活不断发生变化,根据审判实践的要求与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与时俱进,“在法律语言不明确的地方,首先应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论来解决:清除可能的规范矛盾,回答竟合问题,解决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并划分法律规范彼此间的界限”,不断地充实、不断地完善司法解释。
婚姻法司法解释在《立法法》颁行以后出现对法律进行解释,也是情非得以,在没有“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的情况下实属权宜之计。综观我国诉讼法典可以看出:只有法律才有权利专门规定不适用两审终审制的情形,不适用两审终审制的案件、按特殊程序处理的案件,按照两审终审制要求和有关上诉权利的具体规定,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况外,所有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一审处理结果不服都有依法提起上诉的权利。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并不属于上述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况,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九条却恰恰是对这种诉讼权利做了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在时机成熟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程序建议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以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形式予以确认。司法解释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只有诉讼法才可以明确规定当事人的上诉权限有无与多少,而作为法官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也只好如此适用“司法解释”。“执政官乃是会说话的法律,而法律乃是不会说话的执政官” 。
法官的上司是法律!法官必须忠实于法律。司法解释有待于上升为民事立法,如此才名正言顺.而司法解释上升为民事立法,需要经过专家、学者经过长时间的调查研究,针对已经作出的司法解释案件的一些特殊情况和特点,不断地研究与论证;同时司法解释上升为民事诉讼立法还有赖于广大的司法工作者特别是从事民事审判一线的法官们在审判实践中应用司法解释变为技能、反复实践、有锲而不舍探索,在实践中不断提高运用司法解释的水平和能力,为完善与充实司法解释积累经验。可以预见:未来《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大部分内容将成为下次修改《婚姻法》重要材料依据,而有关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程序方面的司法解释将在法学专家和学者的精心研究下、在广大民事法官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下不断地完善与充实进而由司法解释上升为民事诉讼立法,归位于《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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