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无效婚姻的宣告程序探讨
关于无效婚姻的宣告程序,《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婚姻无效是法律上的无效,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不需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因此,隐瞒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情形骗取结婚登记的,即使未经宣告无效,该婚姻也是无效的。此外,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使无效婚姻有法律记录,都有权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民政部门在执法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无效婚姻也可以直接宣告婚姻无效;人民法院也可以宣告该婚姻无效。
《婚姻法》第十条有明确的规定,即撤销权人可以在一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但是可撤销婚姻的宣告无效程序要比无效婚姻的宣告程序复杂,主要有以下几点:
请求权人:如前所述,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应当适当扩大,因此请求权人至少也应当有三种:(1)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人结婚的一方当事人或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2)未到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及其监护人;(3)受胁迫、欺诈而结婚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因误解或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结婚的一方当事人及近亲。
请求期间 :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法定期间为一年,这实质上是一个除斥期间,即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便发生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因此,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在除斥期间内不提出请求,请求权即丧失。
但必须把握的是《婚姻法》规定的四种情形必须是一方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仍客观存在的情形。无效婚姻的判断标准,应以起诉时的状况为准。因为无论起诉前或缔结婚姻时的状况怎样,一旦经过一定的期间,当其双方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时,就已经属于合法的婚姻,不能用以前的无效事由来对抗已经合法有效的婚姻。《解释(一)》根据立法本意,从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生活关系的角度出发,承认此领域内阻却事由的存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无效婚姻的案件,必须是起诉时该婚姻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否则不予支持。即由于阻却事由的出现,将导致不能出现无效婚姻的结论。根据《解释(一)》第8条规定,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 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在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婚姻无效的情况己发生了变化,则这种无效婚姻则演变成为有效婚姻。比如重婚中,合法配偶死亡;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婚后已经治愈;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但一方申请时,己达法定婚龄。凡有以上的情形,都不能以无效婚姻对待。另一方面,可撤销婚姻申请撤销时,如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或者可撤销的事由消失,则亦不可再提起可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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