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朋友谢某于1970年被其姑父康保发、姑母谢月娥收养。2000年初,因谢某之子不愿随养外祖父姓康,康保发夫妇提出与谢某解除收养关系,谢某同意并与之签订了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由谢某一次性支付康保发夫妇生活费8000元。不久,康保发夫妇将康保发的侄子康佑明过继为子,但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康保发夫妇于2002年12月、2003年9月先后去世。谢某应付康保发夫妇的生活费尚有4500元未付。为此,康佑明以康保发夫妇之子的身份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谢某尚未支付的4500元。请问,未支付的生活费是否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法律解析:
我国《收养法》第30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生活费是维持另一方当事人最低基本生活要求的经济保障,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是不能与他人分享的。这种性质决定,如权利人死亡,给付义务人尚未给付的部分,不能构成权利人的遗产,权利人的请求权也不能继承移转给有继承权的继承人。故本案中未给付的4500元不能作为康保发夫妇的遗产,也不能由康佑明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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