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女士(化名)与张先生(化名)本是夫妻,因为张先生多次出现外遇,林女士忍无可忍,决定与丈夫离婚。本来理亏的张先生不想上法庭把事情闹大,就同意与林女士协议离婚。按照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的要求,双方起草了一式三份的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双方离婚后,由林女士负责抚养孩子,张先生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因为林女士没有自己的住房,为此,张先生同意把自己婚前一套2居室住房无偿过户给林女士。离婚协议写好签字后,双方共同赶往民政局,但在路上,张先生却突然反悔,坚决不同意和林女士离婚,并强行把自己的那份离婚协议撕毁。没有离成婚的林女士万分气恼,拿着自己那份已经签字的离婚协议,一纸诉状将张先生起诉到朝阳区法院。在诉讼请求中不仅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而且要求张先生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各项约定。
庭审中,张先生并不否认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但坚决不同意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和过户房产给女方。最终,法院虽然判决双方离婚、孩子归林女士抚养;但根据张先生的月收入水平,决定其每月支付给林女士1500元抚养费,同时驳回了林女士要求过户房产的请求。
本案中的关键问题是:双方已经签字的此类离婚协议是否成立、有效,其效力如何认定以及在诉讼中的作用如何,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不同的法院之间,相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之间,都有不同的认识。这给法院的审判,律师办案,当事人的维权活动,都带来了很多的不便,为法治建设带来了较坏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对待诉前离婚协议的态度有很多种,没有相对统一的观点和标准。有的法官认为诉前离婚协议无效,因此对离婚协议不予采信;有的则完全采信该协议;还有的法官部分采纳协议内容。
婚姻律师认为,大多数协议都是在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立即生效,但也有少数协议,虽然双方签字、盖章,但由于协议内容或性质决定此时还不能生效,需要在满足一定条件后才能生效,才能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在此之前,这类协议在法律上会被认为是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协议(在法学理论上,成立和生效是两回事)。此类协议在民法理论中有专门的名称:附条件生效的协议。所谓附条件生效的协议是指在意思表示中附有决定该协议效力发生或者消灭条件的协议。例如某二人约定“如果一方结婚,另一方送某型号汽车一辆”该条件应该具备“将来、不确定”的特点。(本例子中结婚并非必然会发生)。同样道理,本案中张先生与林女士签定离婚协议是以到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该条件是否成立,要以双方来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为准。而张先生虽然在离婚协议上签了字,但拒绝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此,该离婚协议显然因条件不具备而未生效,法院没有认可协议约定内容有效的做法是正确的。
在离婚诉讼中如果一方拿出之前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法院不应依协议内容来判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而应依据该离婚协议中所涉及的离婚理由、子女情况、财产情况,现实中,如没有律师参与而订立的离婚协议,往往有表达不明之处,这就需要结合双方的陈述及相关的证据来加以分析结合其它证据进行调查,并依此确定案件有关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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