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离婚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当所附条件(也就是双方到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成就时才生效的问题本律师已多次在办案总结中有过论述。但时至今日,仍然有当事人拿着未生效的离婚协议到法院告状,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主要是财产给付义务),结果被法院判决驳回。近日,本律师又代理了一起类似的案件。
2008年5月,胡女士(化名)与魏先生(化名)在海淀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多久,胡女士就发现魏先生与往日情人依然藕断丝连。胡女士为此要求协议离婚,自知理亏的魏先生与胡女士达成了一份离婚协议,内容大致为:1、双方于协议签字后马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离婚当日魏先生一次性给付胡女士经济补偿50万元;3、魏先生放弃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并归胡女士所有。然而,因为种种原因,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去海淀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两年后,也就是2010年5月,魏先生委托本律师一纸诉状将胡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满怀信心的胡女士表示同意离婚并拿出当年签署的离婚协议,要求魏先生兑现其有关财产的承诺。既然被告已经同意离婚,则我的委托人的基本诉讼目的(也就是离婚)已基本不成问题。针对胡女士拿出的那份协议,本律师当庭就其效力做了如下分析与论证:根据民法理论,该协议应为附条件的协议,而这个条件就是双方在签字后马上去办理离婚手续。只有当在这个条件被满足时,该离婚协议才生效(注意在民法理论中,协议的成立与生效并非一样的概念)。通常情况下,协议在当事人意思表示成立时就应该发生效力,但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基于某些特殊的要求,并不希望让协议一经成立就产生效力。当事人通过订立附条件的协议,在行为开始时并不使协议立即生效,而等到一定的条件成就后,才使其生效,这样就能够尽量减少当事人可能形成的风险和损失,使协议更好地达到当事人所预期的效果。而本案中,胡女士在时过境迁的两年后、在魏先生起诉离婚时才要求按照当年的协议履行,显然该协议所附离婚条件未成就,女方要求男方支付50万元并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终判决双方离婚,认为该协议未生效,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魏先生也不用补偿胡女士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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