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由精神病人出具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引发的争论,随着法院的终审判决尘埃落定。对于精神病人出具遗嘱的效力,为何出现截然相反的结论呢?其关键在于确定精神病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必须通过法定程序,而不能进行推定。
有关法律界人士指出,精神病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但是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精神病人能够部分辨认自己的行为,有部分意思能力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必须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否则归于无效;如果精神病人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是无行为能力人,所有与其相关的民事活动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否则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因此,自然人是不是精神病人,以及精神健康状态如何,直接关系到其民事活动的法律效力,关涉重大。
精神病人病情,有轻度和重度的,有长期的和间隙性的,有痊愈的和未痊愈的,精神病人的精神健康状况也与之对应有所不同。对于精神病人的精神健康状态的判定,还会因判断人的认知能力、医疗水平不同而出现不同的判定结果,这就直接导致精神病人民事活动能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从而使精神病人所为的一切民事活动的法律效力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物的流转与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因此,各国民法均规定了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制度,规定自然人是否为精神病人以及他的意思能力到底如何,必须由法院依据法定程序认定。
同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通过法定途径确定,即便是有长期精神病史的患者,未经法定程序宣告,也不能因此当然否定其行为能力。反之,被宣告为精神病人,精神病痊愈后也要通过法定程序宣告为正常的自然人,否则其行为能力也得不到法律认可。因此,为维护物的正常流转与交易秩序,在未经法定程序否定自然人行为能力前,精神病人所作民事行为的效力应等同于正常的自然人予以认可。本案中,一审法院仅凭证人证言及医疗机构的诊断结果,推定吴晓军无行为能力,从而判定遗嘱无效,自然是错误的。本案的发生,也警示人们,要规避精神病人带来的风险,必须通过法定程序对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进行宣告。这个程序,万万省不得。
此外,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公证的遗嘱,需通过公证方式撤销。因此,吴晓军第二份遗嘱自然有效,是对第一份遗嘱的撤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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