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遗嘱继承的形式要件或称遗嘱方式是指立遗嘱必须具备的法定形式和程序。各国立法对于遗嘱的形式要件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规定的内容不尽相同。例如遗嘱种类的划分有不同,有些国家即使遗嘱种类相同,具体要求的条件也不完全相同。因此,涉外遗嘱的形式要件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出现涉外遗嘱继承形式要件方面的法律冲突。为了解决这些法律冲突问题,就需要确定有关涉外遗嘱继承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原则,从而确定所适用的准据法。
一、“场所支配行为”原则的适用
关于法律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原则,早在十四世纪的“法则区别说”中就已被提出:依照行为地法所规定的方式发生的法律行为才是有效的。当时在有关遗嘱方面得到了承认,这就是所称的“场所支配行为”原则,其含义是行为方式适用行为地法。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和交通的发达,人口流动日益频繁,仍然适用“场所支配行为”原则,来确定遗嘱方式准据法,就显得过于呆板、僵硬,常常使当事人面临遗嘱无效的危险。而且,遗嘱是立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的单方法律行为,它不同于契约等其他合意的一般法律行为。因此,遗嘱的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原则不应当仅限于适用“场所支配行为”原则,而是要考虑到遗嘱方式本身的特征,尽可能地保证遗嘱在形式要件上的有效性。正因如此,在遗嘱方式准据法领域里,发生了很大变化,逐步向扩大的方向发展。
二、区别制与同一制
各国确定遗嘱方式准据法的具体规定首先可以分为两种体制,区别制和同一制。所谓区别制是指在确定遗嘱方式准据法时,将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的遗嘱方式和不动产的遗嘱方式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同一制则是指在确定遗嘱方式准据法时,不分动产和不动产,其遗嘱方式适用同一法律适用规则。
目前采用区别制的国家,在确定关于不动产遗嘱方式准据法时,一般都适用遗产所在地法。而动产的遗嘱方式准据法的确定在一些国家有一个逐步扩大的变化过程。从大陆法系国家来看,法国第一次起草的《法国民法典》规定以行为地法为遗嘱方式准据法即采取“场所支配行为”原则。以后该法典对此加以修改,规定在外国的法国人,可以亲笔遗嘱处分其遗产,也可按行为地通用的遗嘱方式以公正证书遗嘱处分其遗产。外国人在法国立的遗嘱,遗嘱方式可以依立遗嘱人本国法或者法国法。本世纪六十年代法国成为《海牙公约》的成员国,遗嘱方式的准据法依公约的规定来确定。从英美法系国家来看,英国、美国、瑞士、比利时、匈牙利、加拿大及前南斯拉夫等国的立法和判例都反映出对动产遗嘱方式准据法的范围的扩大趋势。
采用同一制的国家,一般的法律适用规则不分动产与不动产,统一适用立遗嘱人本国法或立遗嘱地法。目前采用这一规则的国家主要有泰国、埃及、捷克、波兰等国。
三、遗嘱方式法律冲突公约
遗嘱方式准据法的变化发展也体现在国际公约中。《海牙公约》就是典型的例子。为了统一各国关于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规则,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61年制定了该公约,于1964年1月生效。公约采用了区别制,规定了多种可供选择的连结因素,反映了遗嘱方式准据法的扩大趋势。
由上所述,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可以得出三点结论。第一、目前较多的国家采用区别制。第二、遗嘱方式准据法呈逐步扩大和灵活的趋势。关于遗嘱方式准据法的国内立法和国际公约所规定的连结点越来越多,可供选择的法律越来越广泛,遗嘱因形式要件方面的原因导致无效的可能性越来越小。第三、从法律规范本身来看,多采用无条件的选择性冲突规范来规定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
四、我国的立法状况
我国目前关于涉外遗嘱继承最新的法律适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涉外遗嘱继承,《继承法》规定的比较笼统,没有明确区分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继承法》第36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因此有观点认为这一规定既可适用于法定继承,又可适用于遗嘱继承,当然也包括遗嘱方式问题。但是,对于遗嘱方式来说,这一冲突规范即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所提供的法律选择是非常有限的。对于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各国都没有什么争议。但是,对于动产的遗嘱方式准据法只规定一个联结点局限性较大,造成遗嘱因其方式问题而导致无效的可能性极大。这与国际经济交往日益频繁、涉外遗嘱继承日渐增多的实际是不相符的,不能适应实际的需要。实践中,应当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同时,我国应加强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方面的立法。早日为我国的涉外遗嘱继承在法律适用方面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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