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的抚养费,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我国《子女抚养意见》第21条规定:“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措施,虽然都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仍不能完善地保障子女抚养费的实现。
第一,《子女抚养意见》第21条中使用的是“可”而不是“应当”,那就说明法院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院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当然也可以不采取强制执行。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子女抚养费能否强制执行还是取决于法院。此外,《子女抚养意见》第21条强制执行子女抚养费的规定比较抽象,过于原则,操作性差。例如,当负有子女抚养费支付义务的一方父母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时,直接抚养方不能以离婚协议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能先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审查抚养费支付协议的效力,然后再通过强制执行的程序来执行子女抚养费。所以,《子女抚养意见》第21条强制执行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大,对当事人如何操作方面规定得不够具体,不便于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及时获得抚养费用,不利于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
第二,在现实生活中,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很少,子女抚养费的给付大多凭道德责任、情感约束进行。在市场经济下,人员流动量大、工作更换频繁等情况使抚养费的执行出现了障碍,那种主要依靠自愿自觉付款的方式出现了新的不确定因素,所以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更加需要法院的强制执行。但是,在子女抚养费强制执行方面,我国没有完善的法律予以规范,缺乏强制性的执行体系,无论是针对现实中存在的抚养费给付义务人下落不明,还是虽然能找到义务人但义务人却没有能力履行义务,上述措施都显得苍白无力。在前者,只有坐等义务人的出现;在后者,义务人本来就缺乏履行能力,再给予罚款、拘留、追究刑事责任,无疑是雪上加霜,恶化的情况继续恶化,权利人的权利仍然未能得到救济,法律未能实现其意欲达到的目的。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新的执行措施诸如财产报告制度、限制出境以及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措施,虽然加大了执行力度,但仍不能完美地保障子女抚养费的实现。
综上,司法的被动性和事后性特征导致现有子女抚养费执行保障机制不能有效地发挥其保障子女抚养费实现的作用,而又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给付以定期给付为原则、一次性给付为例外,子女抚养费给付的分期性为抚养费义务人不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创造了机会。在法律的外在强制不足和当事人的内心约束缺失的情况下,子女抚养的实现面临重重困难。我们无法去约束当事人的内心,因而完善子女抚养费的执行保障机制、加强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力度就显得尤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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