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体法上加强对离婚协议的规制
婚姻法第21条、第36条规定,父母双方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所以,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的父母必须支付抚养费,是毫无疑问的。从法律意义上来分析,这是对父母的一种强制性的规范,父母不得违反。父母双方之间离婚自由的意思自治不是绝对,而应是相对的。未成年子女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权利主体,其在父母离婚后的抚养权利如受到侵害,应当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其父母承受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离婚中,未成年子女与父母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我们应当改变目前将离婚和子女抚养问题割裂开来,把离婚放在第一位,而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只作为离婚后果处理的作法。由于未成年人是弱势群体,因此,在离婚协议中,立法应坚持父母离婚自由与离婚不会对未成年子女利益造成损害的原则,即应该明确确立“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强化父母的责任。这是顺应世界亲子关系立法发展趋势的必然选择。子女最佳利益应是子女的物质和精神利益得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总之,确定子女最佳利益,既要考虑到物质上父母的抚养能力,又要考虑在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得到切实保障的情况下,才允许离婚协议生效,这并不是对离婚自由的限制,而是公民在行使权利时不损害他人利益原则在法律上的必然要求。婚姻问题绝非纯粹的私事,它还涉及子女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对于父母双方通过协议离婚(如一方同意另一方不支付全部抚养费的协议)逃避支付抚养费的做法,国家就有从法律上进一步加以规范和限制的必要。
(二)赋予公权力机构积极审查权
在法律对离婚协议所涉及的父母监护权、抚养费支付、探望权行使等问题有较详细的指导性规定的前提下,离婚父母所达成的协议就可以有一个较科学合理的参照。此时,法律必须同时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具有实质审查职责以及否定父母协议的权力。婚姻登记机构应从以下方面审查父母离婚协议中有关子女问题的内容:是否有监护权分配的具体安排?这一安排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抚养费支付数额、支付途径的规定?是否对父母探望权的行使做出规定?探望的方式如何?上述安排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若协议中缺乏上述内容或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否定父母协议的效力,要求父母重新达成协议。对于诉讼过程中出现的同样问题,法院也应该重新进行调解。
(三)完善子女抚养费的执行保障机制
面对当今社会,道德缺失的现象比较严重,我们不能假设每都具有自愿履行义务的道德良知,要改变抚养费给付过多地依靠道德责任和情感约束的现状,必须加强公权力的介入,建立法律强制机制。同时,可探寻除司法程序之外的其他手段来共同保障子女抚养费的实现。
1、在司法程序上完善
分析子女抚养费执行困难的原因,一是当事人流动性较大,无法取得联系;二是缺乏有效的子女抚养费的执行机制。信息的闭塞将子女抚养费的权利人陷于被动而孤立无援的境地,意欲通过司法程序追索子女抚养费,却因为无法准确提供抚养费义务人的信息而未能如愿。笔者认为,应发挥国家公权力在信息获取方面的优势,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和手段主动获取当事人的信息,使子女抚养费的权利人不必总是依赖于自己获取信息的能力,而是由国家来督促子女抚养费义务人履行义务,发挥公权力的作用,以强化子女抚养费义务履行的自动性。具体来说,首先,在裁判文书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中记载其身份证件号码,以方便日后的追踪;其次,建立抚养费给付义务人和被执行人定期申报住所和收入信息的制度,定期申报家庭住址、收入信息等,强化追踪义务人及其财产信息的能力;最后,建立地方及全国性的流动人员信息中心及为解决这一问题所需的自动化控制系统 ,加快建立人口跟踪制度,建立人口网,特别是建立法院当事人信息网,使义务人一方的收入透明化,从银行或其工作的单位中直接将子女抚养费扣留,或把其财产冲抵 。但是对于这种扣留或冲抵应当要建立严格的程序来执行和监督。可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从2009年3月30日起向社会开通了“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社会各界通过该网络平台可以查询全国法院(不包括军事法院)2007年1月1日以后新收以及此前未结的执行实施案件的被执行人信息。这对于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解决子女抚养费执行难的问题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以上建议多是建立在抚养费给付义务人有固定收入来源且较稳定的基础上,而对于没有固定收入来源且流动性较强的,笔者认为,可考虑要求给付义务人事先提供财产担保或提出保证人的方式来增加抚养费实现的几率,防止因义务人财产减少而导致子女利益受损。在义务人在不履行义务时,由法院直接按其判决书确定的担保形式强制执行,不再进入争讼程序寻求救济。
2、在行政程序上完善
现行子女抚养费的执行机制体现了司法的被动性特征,在出现子女抚养费拖欠的情形之后寻求司法救济,这是一种事后救济,往往出现无法预料的困难。但是为什么我们总是要在问题发生之后才去解决,而不考虑防患于未然呢?笔者认为,可以考虑行政手段的介入,基于行政具有主动性的特点,建立起一整套关于子女抚养费执行的机制。可以借鉴有关学者提出的在我国民政部门中设立子女抚养代理机构的建议,由该机构负责审查、登记离婚夫妻有关子女抚养的协议,评估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监督执行子女抚养费协议,并且应根据子女抚养费权利人的申请,依法代为收取、转交子女抚养费。并且,子女抚养代理机构有权到税务部门查阅子女的父母双方的纳税纪录,从而确定子女父母的工作地点及收入情况,以确保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和收取 。这种在诉讼之外寻求解决途径的方式,更积极主动,为当事人减少了诉讼成本,也符合人们不愿意寻求诉讼解决的心理。
3、在健全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制度的基础上完善
除了司法、行政程序以外,笔者认为,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是一个社会性的问题,因而也应通过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方法来解决,努力构建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制度,同时增加社会保障资金的投入。我国是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大部分,考虑到离婚当事人的职业和生活状况,应加大建设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特别是增加对农村离婚居民子女抚养社会保障金的投入,为农村离异家庭子女解除因其家庭破裂而导致抚养费无着落的后顾之忧,切实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另外,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世界上有不少国家建立了独立的儿童救济制度,制定了儿童救助法或福利法,为实现儿童权利提供了保障 。儿童社会福利正而逐渐走向法制化、社会化。我国有关儿童福利的政策大都比较分散,至今尚没有一部完整的儿童福利法;从事儿童福利服务的部门很多,在政策和行动上都缺乏整合 。而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面对子女抚养费执行困难的现实状况,我国也应努力构建针对未成年人的综合性社会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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