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收养与非机构抚养的区别
非机构抚养,也称自然人的抚养,即指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保护和教育的责任。抚养关系包括的范围相当广泛,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除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外,“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也有抚养的义务。
无论是法律关系形成的目的、方式,还是法律责任,收养与抚养均存在程度不同的区别。收养关系是专指收养而形成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养父母对养子女的抚养义务与寄养、机构或非机构抚养的抚养义务不同、前者是无条件的,应适用父母子女间的法律规定。同时,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解除。
我国收养法第17条特别规定:“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不适用收养关系。”未成年人的父母的亲属、朋友对孤儿或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进行抚养,并不是他们的义务,而是一种奉献精神,是一种高尚的社会风尚。
(2)收养与机构抚养的区别
所谓“机构抚养”是由国家设立的社会福利机构对孤儿、弃儿、残疾儿童进行的养育。它与收养在性质上、行为方式上、效力上均存在差异,具体而言:
第一,从性质上看,公民间的收养,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它只产生在自然人之间,而不适用于法人。社会福利机构的养育行为是依据有关行政法规而作出的,是一种社会福利性措施,它可以引起社会福利机构对儿童的监护关系,但不是亲属关系。
第二,从行为方式上看,收养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收养关系方告成立;社会福利机构无须经其他机关的同意便可对符合条件的儿童自行决定收人并加以抚养。
第三,从效力上看,公民间的收养发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社会福利机构除依法履行抚养、教育和监护职能外,与被抚养的儿童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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