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女子陈某以愿意嫁给简某为条件,要求简某购买一套房产,并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双方共有。后来两人分手后,陈某却不愿搬出这套房屋。广西南宁市青秀法院日前审结了这起因恋爱分手而导致的纠纷案,判令陈某返还原告房屋,并搬出该房屋。
2003年9月,陈某与简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期间陈某表示愿意嫁给简某,但要求简某出资购买南宁的一处房产,作为结婚的附加条件。后简某出资购买了位于南宁市桃源路的房屋及配套家具,并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将房屋登记为其与陈某共有。
事后,陈某与简某因多次闹矛盾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并最终分手。因陈某未能与自己结婚,故简某要求陈某搬出房屋,但陈某拒不搬出。
法院认为:原告简某提交的证据和法院的调查材料能相互印证该房屋是原告为与被告陈某结婚,由简某出资购买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简某出资购买该房屋是以被告与其结婚为所附条件,现原、被告已分手,所附条件无法实现。因此,法院判令陈某返还原告简某房屋,并搬出该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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