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销婚姻】婚姻无效之诉与撤销婚姻民事之诉的类型及其诉讼标的
在探讨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的性质与诉讼标的之前,有必要就民事之诉的类型及其诉讼标的作一简单的考察。
从各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及法律规定来看,诉在总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即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所谓确认之诉,是指请求法院确认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证书真伪之诉。[13] 其中,请求确认法律关系存在或证书真实者,为积极的确认之诉;请求确认法律关系不存在或证书不真实者,为消极的确认之诉。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给付义务之诉。形成之诉则是指请求法院确定形成权存在并判决宣告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之诉,因而又称为权利变更之诉或权利创设之诉。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常将形成之诉称为变更之诉。形成之诉主要包括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和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两种类型,前者是指有关实体法上法律状态之变动的形成之诉,例如离婚之诉、撤销收养之诉、撤销婚姻之诉、撤销股东大会的决议之诉等;后者是指有关撤销裁判或撤销准用裁判效力之行为的形成之诉,例如再审之诉、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等
诉的类型不同,其诉讼标的也有所区别。对于给付之诉,依据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其诉讼标的为原告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实体法上的给付请求权,有几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就构成几个诉讼标的。但依据新诉讼标的理论,其含义及识别标准则显然不同,限于篇幅,本文对此不详加阐释。
在确认之诉中,其诉讼标的为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存在或不存在的法律关系。关于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是: (1)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原则上仅限于私法上的法律关系,对于公法上的法律关系,除非有特别规定,不得作为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2)由于其诉讼标的在原则上仅限于法律关系,因而关于法律的存在与否、法律的解释、案件事实等事项,不得作为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但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因确认证书的真伪,也即因确认证书是否由作成名义人作成的事实,则例外地允许独立提起确认之诉。(3)作为确认之诉之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应当以现在的法律关系为限,如果要求确认过去的或将来应发生的法律关系,则不得提起确认之诉。(4)提起确认之诉,须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也就是说,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之存在与否不明确,原告在主观上认为其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的危险,而有必要即时以确认判决除去该种危险。如果缺乏此确认利益,则不得提起确认之诉,或者在提起后将被法院以无理由予以驳回。(5)确认之诉的提起,虽然须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该诉讼有确认利益,但并不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有法律关系为前提。换言之,作为确认之诉之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并不仅仅限于存在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亦可成为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例如,破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就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确认之诉
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为原告据以请求法院作出判决以形成某法律关系的形成权,其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身,并非是诉讼标的。例如,撤销婚姻之诉或离婚之诉,其诉讼标的并非是婚姻关系,而是撤销权或请求离婚之民法上的形成权。关于形成之诉之诉讼标的,需注意的问题是:(1)作为形成之诉之诉讼标的的形成权,既包括民法上的形成权,也包括诉讼法上的形成权,并因此而分别构成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与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2)基于诉讼法而规定的形成权,其形成权的行使,必须以提起形成之诉的方式,由法院直接以判决宣告其应形成的法律效果,而不得以其他方法予以行使。例如再审之诉、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撤销死亡宣告之诉、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等等。(3)基于实体法所规定的形成权,并非一概以提起形成之诉的方式予以行使,其中某些形成权,当事人之间仅以意思表示的方式予以行使即可发生法律上之形成效果,而无庸提起形成之诉,因此对于这类形成权,不得作为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
例如,《民法通则》第66条与《合同法》第49条所规定的追认权,《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的解除权及第98条所规定的抵销权等形成权,形成权人应以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而不必提起诉讼,当因此而与对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则可相应的提起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只有那些依照法律规定不得仅以意思表示方式行使的形成权,始可作为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例如,《民法通则》第59条、《合同法》第54条所规定的撤销权、变更权,《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以及《婚姻法》等身份法和公司法中所规定的一些形成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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