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无效,当事人之间自始不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婚姻无效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后果 1、人身关系方面 《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自始无夫妻权利义务,如不再有同居权,不再承担计划生育、相互扶养的义务等。 2、财产关系方面 因为夫妻财产关系是以夫妻人身关系为前提的,没有夫妻身份了,当然不再发生夫妻财产关系,如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夫妻之间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但是按一般无效理论,将无效婚姻的共同财产作为一般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论当事人主观过错,这明显不利于体现法律对违法婚姻的实际制约,使无效后果仅停留表面。夫妻财产关系有人身依附性,但也有一定的独立性,在否定其夫妻关系的法律效力后,对现实中既有的财产关系,视为违法婚姻当事人之间相对独立的事实上的财产关系,然后根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进行分割。 《婚姻法》第12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收益。这个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体现了过错承担原则,此外,在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必要的经济补偿,无过错一方还可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二、婚姻无效对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 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在婚姻法中是有相关规定的。当事人所生的子女,运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实际上,婚生子女是一对合法夫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那么,无效婚姻关系产生的子女是否就必然是非婚生子女,婚姻法无规定,如果无效婚姻产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对子女是不公正的。婚姻法作出以上规定对法院审判工作作出了指导,特别在保护子女合法权益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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