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制度知识】我国目前对于无效婚姻的规定
由于经济、文化、法律意识等各种因素的影响,我国不同地区以不同的形式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无效婚姻。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来看,婚姻无效表现形式为:(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上述这四种情况皆因缔结婚姻的民事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重婚的情况违反了“一夫一妻”的原则;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和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况违反了《婚姻法》第七条有关禁婚亲和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情形;未到法定婚龄的情况则违反了《婚姻法》第六条有关法定婚龄的规定。
在学理上,对于无效婚姻分为四种类型:
(一)因不具备结婚能力而无效。结婚能力是一种特殊的主体资格,是公民结婚的前提条件,结婚能力的取得,以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具有结婚的意思能力为构成要件,法定婚龄是公民得以结婚的最低年龄,法定婚龄的确立主要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是自然因素,即人的身心发育程度;二是社会因素,即一定的生产方式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社会条件。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是男22周岁、女20周岁,少数民族地区还有一些变通和补充的规定。达到结婚年龄并不意味着就具有了结婚能力,结婚能力的另外一个要素是行为人有结婚的意思能力。意思能力是自然人认识自己行为的动机与结果,并根据此认识决定其正常的意思能力,意思能力的有无是事实问题,必须就各具体的法律行为,考虑行为人的年龄、智力以及精神状态而决定。所以,除未达到法定婚龄者以外,已达到法定婚龄但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以及虽未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在结婚当时处于无意识状态或一时精神错乱的人其婚姻也是无效的。前者婚姻无效在于当事人并不具备结婚能力,后者婚姻无效则在于当事人临时丧失了结婚能力。
(二)基于任何一方的重婚而无效。对于重婚,应当作实质意义上的理解,即包括法律意义上的重婚和事实意义上的重婚两种。有配偶者与他人登记结婚的为重婚,虽未登记但是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事实婚姻的也为重婚。重婚行为是由男女双方共同实施的,当本人无配偶而与有配偶者结婚的,仍然构成重婚,婚姻也为无效。但是这时无配偶的一方在主观上有善意与恶意之分,不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为善意,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为恶意。善意与恶意的区分,虽然不影响无效婚姻的成立,但是对于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以及承担的其他民事后果却有一定的影响。
(三)因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无效。禁止直系血亲以及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不仅是法律的要求,也是社会伦理道德观念的要求。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则无论当事人主观上是否为善意、恶意,婚姻皆为无效。此外如果当事人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的,其婚姻也为无效。
(四)因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而无效。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婚姻法中为概括性规定,至于哪些疾病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应当由卫生部门在条件比较成熟时,公布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明细表。以及防止因具有禁止结婚的疾病而产生的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在本质上不为法律所承认,是一种违法的民事行为,从法理上来说,是当然无效的,当事人之间的这种婚姻关系也不受法律的保护。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其他人或有关单位之间,其他人或有关单位与当事人之间就婚姻效力的问题发生争议的,仍应通过一定的程序处理。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确定婚姻无效可通过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解决。
一是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确定无效。当事人或厉害关系人对婚姻效力持异议的,可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确认无效的申请,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查证确认该婚姻无效的,撤消其婚姻的登记,并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二是由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当事人或厉害关系人对婚姻持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婚姻无效的诉讼。人民法院一旦受理就应当依法作出该婚姻有无法律效力的判决。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存在许多相近和相似之处,但是区别仍是明显的,我认为在这里需要说明一下。首先两者的法定情形不同,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有四种;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仅为因胁迫而结婚的。其次请求权人的范围不同,有权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除当事人之外,还包括利害关系人;而有权请求撤销婚姻的仅限于受胁迫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再次提出的期限不同,对于婚姻无效的起诉,只要该婚姻符合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继续存在,任何时间都可以提出不受期间限制;而可撤销婚姻只能存在两个“1年”内提出要求的请求,逾期丧失请求权 【无效婚姻制度知识】我国目前对于无效婚姻的规定
由于经济、文化、法律意识等各种因素的影响,我国不同地区以不同的形式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无效婚姻。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来看,婚姻无效表现形式为:(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上述这四种情况皆因缔结婚姻的民事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重婚的情况违反了“一夫一妻”的原则;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和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况违反了《婚姻法》第七条有关禁婚亲和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情形;未到法定婚龄的情况则违反了《婚姻法》第六条有关法定婚龄的规定。
在学理上,对于无效婚姻分为四种类型:
(一)因不具备结婚能力而无效。结婚能力是一种特殊的主体资格,是公民结婚的前提条件,结婚能力的取得,以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具有结婚的意思能力为构成要件,法定婚龄是公民得以结婚的最低年龄,法定婚龄的确立主要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是自然因素,即人的身心发育程度;二是社会因素,即一定的生产方式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社会条件。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是男22周岁、女20周岁,少数民族地区还有一些变通和补充的规定。达到结婚年龄并不意味着就具有了结婚能力,结婚能力的另外一个要素是行为人有结婚的意思能力。意思能力是自然人认识自己行为的动机与结果,并根据此认识决定其正常的意思能力,意思能力的有无是事实问题,必须就各具体的法律行为,考虑行为人的年龄、智力以及精神状态而决定。所以,除未达到法定婚龄者以外,已达到法定婚龄但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以及虽未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在结婚当时处于无意识状态或一时精神错乱的人其婚姻也是无效的。前者婚姻无效在于当事人并不具备结婚能力,后者婚姻无效则在于当事人临时丧失了结婚能力。
(二)基于任何一方的重婚而无效。对于重婚,应当作实质意义上的理解,即包括法律意义上的重婚和事实意义上的重婚两种。有配偶者与他人登记结婚的为重婚,虽未登记但是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事实婚姻的也为重婚。重婚行为是由男女双方共同实施的,当本人无配偶而与有配偶者结婚的,仍然构成重婚,婚姻也为无效。但是这时无配偶的一方在主观上有善意与恶意之分,不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为善意,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为恶意。善意与恶意的区分,虽然不影响无效婚姻的成立,但是对于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以及承担的其他民事后果却有一定的影响。
(三)因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无效。禁止直系血亲以及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不仅是法律的要求,也是社会伦理道德观念的要求。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则无论当事人主观上是否为善意、恶意,婚姻皆为无效。此外如果当事人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的,其婚姻也为无效。
(四)因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而无效。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婚姻法中为概括性规定,至于哪些疾病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应当由卫生部门在条件比较成熟时,公布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明细表。以及防止因具有禁止结婚的疾病而产生的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在本质上不为法律所承认,是一种违法的民事行为,从法理上来说,是当然无效的,当事人之间的这种婚姻关系也不受法律的保护。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其他人或有关单位之间,其他人或有关单位与当事人之间就婚姻效力的问题发生争议的,仍应通过一定的程序处理。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确定婚姻无效可通过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解决。
一是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确定无效。当事人或厉害关系人对婚姻效力持异议的,可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确认无效的申请,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查证确认该婚姻无效的,撤消其婚姻的登记,并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二是由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当事人或厉害关系人对婚姻持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婚姻无效的诉讼。人民法院一旦受理就应当依法作出该婚姻有无法律效力的判决。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存在许多相近和相似之处,但是区别仍是明显的,我认为在这里需要说明一下。首先两者的法定情形不同,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有四种;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仅为因胁迫而结婚的。其次请求权人的范围不同,有权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除当事人之外,还包括利害关系人;而有权请求撤销婚姻的仅限于受胁迫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再次提出的期限不同,对于婚姻无效的起诉,只要该婚姻符合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继续存在,任何时间都可以提出不受期间限制;而可撤销婚姻只能存在两个“1年”内提出要求的请求,逾期丧失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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