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制度】关于“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的立法缺陷
《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我国规定对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为:一是婚姻登记机关,一是人民法院。关于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世界其他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是以诉讼方式由法院判决宣告,我们是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
我国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也应仅限于法院,即婚姻无效宣告程序应采用单一的诉讼程序。在我国,婚姻登记机关是各级民政部门,是国家行政机关,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能是对公民结婚或离婚登记予以形式上的审查,无权对婚姻效力加以认定,更无权对婚姻效力的判断。而且,婚姻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对民事关系效力的判断是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而非国家行政机关的权限。同时,宣告婚姻无效不单限于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还必然涉及到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一系列民事权利问题,对这些民事权利的解决均已超出婚姻登记机关的职权范围。如果认可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属于公民身份关系的婚姻无效,难免会造成行政权力越权干预公民民事权利的后果,不利于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只有人民法院才能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依法对当事人的婚姻效力作出实质性判定,并对相关法律后果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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