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制度】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
《婚姻法》第10条和11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情形,分别为:
1、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
(1)重婚的
指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重婚包括两种行为方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行为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虽然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即双方为直系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指婚姻当事人婚前患有性病、严重精神病未经治愈、先天性痴呆以及某些已被实践证明的、不应结婚的其他传染性疾病、遗传性疾病或其他疾病(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不在禁止之列),婚后所患病症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指违反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时男早于22周岁,女早20周岁。
2、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所谓“胁迫”,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以给对方或对方的亲友的自由、身体、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做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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