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房屋确权纠纷代理词
时间:2012-03-30 21:52 来源:admin 作者:丁静
代 理 词
――关于(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4***号
尊敬的审判长:
上海元始事务所丁静律师(下称代理人)接受原告刘某某、沈某某(下称原告)的委托,就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及庭审调查,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被告系两原告的儿子,两原告原来的公房是侯家路**号和**号两间房子,承租人为刘某某,两间房产中共有6个人的户口,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是在同一单位,当年因被告要求调配房子,便将两原告的外孙户口迁出,这时原告刘某某已退休,人不在上海,等原告刘某某回到上海时才知悉公房已调配至浦三路**弄4号301室,此时的承租人已变更为刘某某,被告之前的行为两原告完全不知情。2000年被告因福利没分过房,单位补贴了一些钱,同时被告自己也出了一部分钱,购买了成山路**弄37号302室的房子,被告一家就搬出了浦三路**弄4号301室户口所在地,户口未迁出。2001年两原告考虑到自己年龄越来越大,为确保两原告今后生活没有后顾之忧,两原告和被告商量后将位于浦三路**弄4号301室的公房买为产权房,两原告成为此房产的共有产权人,原告沈某某随即出资10000元,并用原告刘某某的工龄,向房地部门提出申请。因两原告年事已高行动不便,由被告办理相关购房事宜。房屋买下后一直由被告保存着房屋产权证,使两原告一直以为自己是浦三路**弄4号301室的共有产权人,直至2010年5月份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发生争执后,从被告的言语中得知自己不是房屋共有产权人,立即委托律师向有关部门查询才得知,被告在2001年购房时就瞒着两原告将该房产权登记在其名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两原告特提起诉讼,判如诉请,切实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第十三条规定,“老年人自有的或承租的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二、《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中第十五条规定,“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的承办人员在办理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转移、过户、交换和户口迁入等手续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同意,并查验老年人签名的书面材料。”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三、上海市房地局于2000年专门印发了《关于房地产管理中贯彻〈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通知》,强调要在办理有关涉老房产手续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查验老年人签名的书面材料,并将征求意见的日期、地点、方式和结果作好书面记载,作为办理手续的附件。
综上,代理人认为,两原告应为浦三路**弄4号301室的共有产权人。据此,被告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审理,支持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代理人:丁静律师
2010年12月30日
离婚律师咨询:137-641-64000 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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