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与公婆、岳父母之间的关系问题我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法的这一条规定赋予了姻亲之间有一定的法定继承权。继承权是财产所有权的延续,其是以财产所有权为前提条件的,并且与一定的身份相联系。享有继承权的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往往有着配偶或血亲关系。
他们或她们之间之所以互享继承权,就是因为在他们或她们之间存在有法定的抚养、扶养、赡养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我们习惯上所称的广义的扶养关系。让享有权利的人参与遗产的继承,是为了保证他们或她们手中的广义扶养权利得以实现;将财产所有人的财产进行分配,是为了保证财产所有人对相关权利人的广义扶养义务的履行。换句话说,是为了使享有相关权利的人实现自身所享有的抚养、扶养、赡养的权利,使负有相关义务的人履行自身所承担的抚养、扶养、赡养的义务。而儿媳、女婿与公婆、岳父母是姻亲关系,儿媳或女婿不承担对公婆或岳父母的赡养义务。虽然要求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要孝敬,但这仅仅是伦理道德的要求,并不是法定的义务。对公婆或岳父母的赡养是由儿媳或女婿的配偶,即儿子、女儿承担的。由此可知,在儿媳、女婿与公婆、岳父母之间不存在继承权发生的前提。
在儿媳、女婿丧偶后,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形下,涉及到继承问题应如何着手解决呢?笔者认为可以根据继承法中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处理。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若干意见)第19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同时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以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这些规定都是继承法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充分的体现,尤其是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对继承人以外的人的遗产分配的规定,以及若干意见中有关养子女对自己生父母的遗产分配规定,更是为丧偶儿媳、女婿在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形下,参与遗产的分配提供了可行的依据。特别是养子女可以适当分得生父母遗产的规定。养子女随着收养关系的成立,与养父母为拟制血亲,彼此之间产生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与自己的生父母不在是血亲关系,彼此之间的法律上已经毫无关联,只存有事实上的天然的血缘关系。在此种状况下,法律对养子女对自己亲生父母进行扶养的前提下,也仅仅是给与其适当分得亲生父母的遗产的权利,而不是将他(她)们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法律对有天然血缘联系的父母子女尚且如此规定,更何况只有姻亲关系的儿媳、女婿与公婆、岳父母呢?如果说是为了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的道德风范的赞许,是为了颂扬他(她)们的高风亮节,而以牺牲法律为代价,便有些个得不偿失了。所谓“法不责众”,我们不能为了一小撮人的利益而无视大多数人的利益。因此不必为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的遗产分配问题而将儿媳或女婿推挤进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之列。我们可以根据相关法律的基本原则-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丧偶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适当分得公婆或岳父母的遗产,以作为对丧偶儿媳或女婿的补偿。这样做的同时也可使得姻亲不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做法得以贯彻始终,使继承权发生的根基不会得以动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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