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律师曾代理了一起具有典型意义的协议离婚后,因为男方不履行有关协议内容而诉至法院的纠纷。案情大致是:2008年6月,江先生(化名)与陈女士(化名)在朝阳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了财产分割办法,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为双方的女儿已经21岁,不涉及抚养费问题但因女儿尚未结婚。为了解决女儿婚嫁问题,陈女士提出要求江先生在双方办理完离婚手续后的2年内为女儿存入50万元作为女儿结婚使用。江先生为了能尽快和陈女士离婚便答应了陈女士的要求。二人在离婚后的2年时间里,江先生并未按约定将50万元存入女儿的账户内。为此,2010年8月,陈女士与女儿共同把江先生起诉到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要求江先生履行约定。
收到起诉书后,江先生找到律师。对于该案,我所婚姻律师团队曾出现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江先生在协议离婚时同意以将来的个人财产向女儿给付婚嫁费,是因为其为达到与陈女士快速离婚之目的,用此承诺换取陈女士的同意离婚,二者之间看似无财产上的补偿,但是江先生为女儿存款50万元是陈女士同意其它财产分割方式的条件,如果允许江先生撤销该承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对江先生与陈女士及女儿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定位。江先生与陈女士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此项约定,属于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条款,给付女儿的50万元的财产来源从协议内容上看显然不是原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是夫妻财产分割时的折价补偿款,而是江先生在离婚之后的个人财产。江先生同意为女儿存款,不是因为其已从陈女士那里获得了的财产上的补偿,而是基于多年的夫妻、父女感情。江先生与陈女士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江先生与女儿之间是无偿的赠与关系,因此,女儿相对于江先生来说是一个纯粹的受益人,即受赠人,应当适用赠与的相关规定,江先生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律师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离婚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协议与一般民事合同存在一些不同之处,离婚当事人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育有子女,因此,在订立关于分割共同财产的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还会难以避免地搀加一部分感情因素。一方当事人受感情的支配,在离婚时向对方当事人承诺将来给付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抚养费之外的钱款,也属于人之常情。但是,这种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条款,实际上与原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无必然的联系。如果将这种条款视为财产分割协议成就的条件,则会产生在债务人无能力履行的情况下,原财产分割协议将会不成立的问题。在本案例中,江先生与陈女士之间没有契约上的补偿关系,江先生与女儿之间也没有契约上、或法定债之关系。江先生承诺为女儿存款50万是典型的因感情而产生的赠与行为。对女儿请求江先生付款之诉请,江先生有权利用赠与规则进行抗辩。至于有人担心纵容当事人不全面履行离婚时的承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这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因为《合同法》规定的“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身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相违背。因为离婚当事人在订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是经过反复协商、考虑的,双方最终达成由一方当事人以将来的财产给付子女,是双方利益博奕的结果,是双方在充分认识到共同财产的总价值基础上的一种妥协。这种妥协,也说明了双方是明知撤销风险、撤销权利的客观存在。
经过认真讨论,我所婚姻律师团队最终一致认同第二种意见。诉讼中,律师围绕赠与规则详细论述了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在严密的逻辑分析下,法官认可了我们的答辩意见,经过两次开庭后判决驳回了陈女士与女儿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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