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不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中,被告袁某中途退庭,近日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靓靓随原告生活,由被告ÿ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300元。民事判决书送达后,被告û有提出上诉。
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于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自愿于199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靓靓。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能和睦相处。1999年,双方就各自外出务工,互不往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在庭审中,原告刘某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建立不起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能和睦相处,并于1999年外出务工,2005年上半年回家带上女儿到西藏打工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承担生活费及学费。
被告袁某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尚δ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孩子随自己生活。说着说着,被告离开了法庭。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不能和睦相处。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简析: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关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被告已分居长达2年以上。加之被告的中途退庭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δ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所以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靓靓又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人。所ν“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由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其女靓靓一直随原告生活,读书生活习惯均随母亲,如判决归父亲生活,也不符合实际。所以《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ÿ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是比较恰当和应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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