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关于离婚案件中适用缺席判决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离婚案件中,因被告缺席而做出离婚判决时应慎重
笔者认为,离婚案件适用缺席判决应慎重,理由如下:
1、我国对离婚案件中的缺席判决规定的比较原则,对具体的审理方式未作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实践中,可能会有个别当事人主观上恶意,利用缺席判决程序达到离婚之目的,易造成误用或滥用缺席判决的现象,从而引发当事人的不满、信访和上访,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2、离婚案件的判决与一般民事案件不同,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能就婚姻关系申请再审。我国《民诉法》第181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如果对离婚案件缺席判决,一旦处理慎重,很难依法纠正,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3、程序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而被告在下落不明或经传票传唤不到庭的,则很难进行调解。没有经过调解就作出离婚判决,有违反程序之嫌。
4、很多实体问题难以查清。
首先,关于双方感情是否破裂问题。缺席审理时,法官仅凭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难以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些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往往夸大其词,甚至杜撰一些事实证明夫妻感情不和。
其次,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缺席审理时,夫妻双方不能就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协商。如原告不愿抚养子女或无力抚养子女时,被告的情况难以查明时,该如何处理,这给法院带来不小的难题。
再次,关于家庭财产问题。离婚案件中应明确区分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财产情况可能不实,把原本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列为共同财产或列为原告个人财产,或者遗漏双方的共同财产。当被告一旦出现,新一轮的诉讼不可避免。
三、离婚案件缺席判决应注意以下几点
为保障判决实体结果的客观公正,笔者认为,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注意保护缺席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兼顾原告、子女的合法权益,应从以下几方面努力:
1、被告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要把被告是否确属下落不明作为审查的重点。告知原告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应主动向被告的近亲属进行核实。同时,为保障被告的诉讼权利,应通过多种方式公告送达文书,在法院公告栏公告、报纸上公告、在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张贴公告同时进行。
2、做好调解工作。对被告下落不明的,做好原告的思想工作,争取让其撤诉。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又没有书面答辩意见的,争取以调解方式结案,以防止矛盾的激化。如果确实无法调解结案,再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判决。
3、严格核实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被告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法官应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作进一步核实,根据案件情况主动进行调查取证,全面掌握情况,结合《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综合分析,认定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然后再判决离与不离。
4、妥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子女判由谁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原则。对被告下落不明的,原则上应判由原告抚养子女。如果原告主张抚养费的,告知等被告有下落时再另行主张。如果被告经传唤拒不到庭,并确实不能调解结案,应将被告对离婚、财产分割及小孩抚养等意见记入笔录,结合双方实际情况判决子女归谁抚养。对一些拒不到庭,态度恶劣、情节严重又必须出庭的被告,可按照《民诉法》第100条的规定,采取拘传方式强制其到庭。
5、妥善分割财产。由于被告不出庭,财产情况只能由原告陈述和举证,有的原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有的将共同财产列为个人财产,如果被告没有书面答辩意见,法官很难查明。因此,在财产分割时,法官必须认真地对证据进行甄别,尤其要认真审查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还应多做一些调查工作,尽力查明事实,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利益,从照顾子女、女方、无过错方的角度出发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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