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完善的问题
1980年婚姻法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有的部门和一些法律专家认为,该条规定不符合婚姻自由的原则,特别是军人一方有家庭暴力等重大过错时,其配偶要求离婚还须该军人同意,更不合理,建议删去该条规定,或者修改为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有的部门认为,对军人婚姻实行特别保护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新时期兵役制度改革后,基层军官和士官结婚后与配偶分居两地的情况仍很普遍,对军人婚姻依法实行特别保护,对于消除军人的后顾之忧,维护军队稳定,增强部队战斗力有着积极的作用。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应按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审理。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这一规定基本上也能解决因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准予离婚的问题。因此,这个司法解释是可行的,要求保留婚姻法保护军婚的规定,对该条内容不作补充、修改。
立法机关认为,对军婚予以特别保护是必要的,但是,对于军人一方有过错的,也应作相应的规定,以保护其配偶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有的常委委员和一些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在“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之后增加规定“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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