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亲子关系的法律适用
亲子关系也称父母子女关系,是指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父母子女关系是家庭法领域最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核心内容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及财产进行保护。在国内家庭法上,亲子法的内容一般应包括亲子关系的成立和亲子间的权利义务。因此,涉外父母子女关系也应从上述两方面制定法律适用规则。
(一)亲子关系的成立
涉外亲子关系形成的原因,主要有出生和收养。我国缺乏认定亲子关系的实体规范,对因出生引起的亲子关系的确认缺乏明确的规定。这一立法意识也直接影响到涉外亲子关系确认的立法。至于涉外收养,现行立法仅对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的问题作出单边规定。无论是《收养法》第21条,还是《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3条,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并规定涉外收养关系的成立,重叠适用中国法和收养人住所地法。(注: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3条规定: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的规定;因收养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问题,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处理。)资料显示,我国是跨国收养儿童的主要来源国。目前,美国、加拿大、英国、法国、意大利、荷兰等17个国家与中国建立收养合作关系。(注: 央视《新闻1+1》:“中国儿童,世界收养”,2009年11月24日报道(http://space.tv.cctv.com/article/ARTI1259078342004342.)。)为更好地保护在国外生活的中国儿童的利益,2005年我国已加入1993年海牙《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该公约为跨国收养儿童规定了程序及缔约国之间的合作义务,成为我国处理跨国收养儿童的法律依据之一。
在涉外亲子关系成立的法律适用方面,《草案》规定了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和收养的法律适用规则。《草案》第67条规定:“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适用认领时认领人或者被认领人的本国法律、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中有利于认领成立的法律。” 非婚生子女是指在合法婚姻之外所生的子女。(注:各国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不一。在我国,非婚同居、无效婚姻、配偶一方与第三者通奸所生的子女,均为非婚生子女。对非婚生子女可以通过男方自认的方式(即自愿认领)成立亲子关系;也可以通过亲子鉴定的方式(即强制认领)确认亲子关系。)随着“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普及和推行,消除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歧视成为许多国家亲子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一些国家如德国取消了非婚生子女的准正(Claim System)制度(注:德国从1997年底到1998年6月对亲子法进行了一系列的重要修改。现行《德国民法典》已不再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参见:德国民法典[M]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1999:363-367)),但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仍存在于一些国家的家庭法中。鉴于非婚生子女认领所形成的是人身关系,因此《草案》采纳适用当事人属人法这一系属,同时坚持对非婚生儿童有利的原则。在认领人和被认领人的本国法、住所地法、经常居住地法中,选择适用有利于认领成立的法律。对于涉外收养问题,《草案》第68条规定:“收养的成立,适用收养时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各自的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的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收养终止,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的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适用受理解除收养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从字面理解,收养的成立,分别适用各自的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即收养人的条件要符合收养人的住所地法或经常居住地法的规定,被收养人的条件符合被收养人住所地法或经常居住地法的规定。这与现行涉外收养成立必须同时符合“被收养人住所地法(我国法)与收养人住所地法”相比,明显放松了涉外收养的成立条件。至于收养的效力和终止,均采用选择适用收养成立时收养人的住所地法或经常居住地法。如果通过法院终止收养关系,还可以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涉外收养问题上,《草案》完全抛弃了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收养的成立、效力及终止均适用收养时当事人的住所地法或经常居所地法。
关于涉外亲子关系的成立,未来立法应就亲子关系的认定确立一般的法律适用规则,并对收养的法律适用规则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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