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施行后,人民法 院在处理有关婚姻家庭案件时,遇到了不少亟待解决、明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 及广泛征求各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此司法解释的出台,将有助于各级人民法院更好地理解、贯彻和执行修改后的婚姻法,正确、及时地审理各种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笔者在此谈谈其中的几个问题。
一、对“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理解及适用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也就是说,不包括偶尔的、隐蔽的婚外性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属于重婚,那是刑法所调整的范围。从立法本意来看,“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主要是指“包二奶”、“包二爷”等情况,而“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目的是反对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因为从这些年的审判实践来看,能够认定重婚犯罪的情况不多。有配偶者很少再公开与他人去领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又很难认定,有的甚至生了孩子也不以夫妻名义相称。但如果对“包二奶”、“包二爷”这种严重冲击一夫一妻制的现象放纵不管,将不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也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故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让过错方付出一定的经济代价,也算是对无过错方一个“说法”、心理上一种慰藉。一般的通奸、偶发的性行为等属于道德领域、有关党纪政纪约束、行政处罚的范畴。
《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这条属于倡导性条款,即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告诉人们,国家提倡什么样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宜将此条理解为法定义务,更不能以配偶一方不忠实、对自己不尊重为由提起诉讼。故《婚姻法》司法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一方有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对当事人如何行使这一请求权,该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离婚诉讼属于合并之诉,包括解除婚姻关系之诉讼、子女抚养之诉讼和财产分割之诉讼,现在又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之诉讼。解除婚姻关系是主诉讼,其它属于牵连诉讼,如果不解除婚姻关系,其它也就无从谈起。故离婚损害赔偿之诉讼不能是独立之诉,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仅就46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不予支持。同样道理,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也不予支持。另外,赔偿请求的对象只能是离婚案件中有过错的配偶一方,而不能是其他人。也就是说,不能向所谓的第三者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明确这一点徊有必要。因为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新修改的《婚姻法》并没有写进“配偶权”。有关“配偶权”的问题曾经引起激烈的争论,赞成者和反对者各持己见,观点尖锐对立。立法机关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权衡利弊的基础上,最终没有采纳赞成者的观点。
新修改的《婚姻法》颁布实施后,一些当事人对第46条规定的精神在理解上存在误区。有些人为了离婚时能拿到一笔钱,千方百计去捉奸,或者委托私人侦探所去收集配偶通奸的证据。其实,捉奸举证和《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没有必然联系。法律的着眼点是反对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共同居住、一起生活的行为,至于共同居住期间是否发生性行为,并不是法律所关注的。因此,即便配偶一方有通奸行为,另一方也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还是不能据此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
二、关于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问题
新修改的《婚姻法》出台后,笔者曾经在报纸上看到一则报道,一对50多岁的夫妻到法院起诉离婚时,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已经几十年。法院经审查发现这对夫妻当初在一起共同生活时没有达到法定婚龄,故判决婚姻无效。这样理解法律显然是片面的,这样的判决在社会上也会引起不良后果。为了解决因法官的理解不同而造成适用法律上的不统一问题,该司法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审理宣告婚姻无效及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审理程序。对于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适用一审终审,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再提起上诉。但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部分的判决,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对于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里的一年应理解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有关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律预定的某种权利存续的期间,当期间届满时该权利当然消失。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根据其性质,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相对应的是诉讼时效。可撤销婚姻是效力待定的婚姻,是对有瑕疵婚姻的纠正,完全取决于婚姻当事人的意志。故法律用语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受胁迫一方可以申请撤销,也可以不申请撤销,而不是应当申请撤销,是否申请取决于婚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别人无权进行干涉。
当婚姻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夫妻财产制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以合法的配偶身份关系为前提的,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当然地视为双方共同所有。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首先遵循的原则是由当事人进行协商,无法达成协议时,应当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这里的无过错方是相对于导致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过错方而言的,比如重婚当事人并不知情的一方,被胁迫结婚的一方等。在同居生活期间,一方的劳动收入以及因继承、遗赠、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均应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或者有共同购置的财产,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中有关共有的一般规定处理。即在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当事人终止同居关系时,不存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如果双方有约定为共有的财产,或虽无约定但在实际生活中形成了某种财产共有关系,应按民法中有关共有关系终止的一般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精神,“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入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当婚姻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其后果一定要与合法婚姻相区别,否则也就无所谓无效不无效。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应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而对同居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应按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共有财产原则处理,这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对非法同居关系的当事人,即使女方怀孕在身,男方也可以到法院起诉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而不受《婚姻法》有关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同样道理,当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其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原则也应有别于合法婚姻。
三、关于夫妻财产问题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这里的所得财产意味着对该项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强调对该项财产的实际占有。夫妻间享有相互间的家事代理权,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夫妻一方与第三人进行的民事行为,对夫妻一方所为之行为后果,一般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了三层含义: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司法解释同时还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问题:“《婚姻法》第19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自动“充公”,《婚姻法》司法解释对此有明文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离婚案件财产分割的司法解释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财产分割的司法解释出台时:以上条款受到了法学理论界的强烈抨击。认为其与市场经济提倡的按劳分配、尊重和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精神不符,不利于夫妻关系的健康发展,也与物权原理相悖。物权理论没有占用、使用财产就能引起财产所有权转移的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只能是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故新修改的《婚姻法》没有采用这些规定。
关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属于夫妻一方财产的问题,对该法条的理解上争议较大。笔者看了不少《婚姻法》条文解释的书,这些书中的解释很不一致。笔者认为,“专用的生活用品”必须是生活用品,属于生产、经营性的物品不在此列。另外,还要强调“一方专用”,例如黄金用品,既有个人的饰品,也有用于家庭保值作用的,凡不足以证明为个人专用的视为共同财产比较妥当。对于一方专用的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如貂皮大衣、钻石饰品、名贵手表等,因其具有个人专用性,仍应归个人所有,这也符合夫妻双方购买该物时的意愿。有人认为,应当视生活用品的价值在共同财产中所占比值的大小,由法官自由裁量,根据公平原则来确定是否属于个人财产。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其不符合立法本意,法律条文中并没有特别指出是一方专用的价值较小的生活用品。
四、军婚的保护及其“但书”
有关保护军婚的规定,在新《婚姻法》出台前也曾引起极大争论。赞成者言:保护军婚是我国红军暑期就有的优良传统,事关军队稳定、国防利益。如今市场经济情况下,更应强调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否则就是“毁我长城”。反对者言:保护军婚的规定是把一部分妇女离婚自由的权利“拥军”了,根本不符合婚姻自由的原则,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实际效果也不理想。面对众说纷纭的局面,立法机关干脆来了个折中规定,既对军婚特殊保护,又增加了“但书”规定,此乃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典范。《婚姻法》司法解释对什么情况属于“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作出了细化规定:第一,军人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婚外同居的;第二,军人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三,军人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第四,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应由其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证明;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法院经审查认为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可以不必征得军人同意而判决离婚。如果系双方性格不和、非军人一方感情转移等原因提出离婚的,当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时,应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后准予离婚。如果法院该做的工作都做了,军人一方仍然坚决不同意离婚,笔者根据《婚姻法》的立法本意认为,此种情况下,法院应不折不扣地执行法律,即判决不准离婚。这里没什么公平不公平的问题,因为当你决定与“最可爱的人”结婚时,你就应谙熟法律条文,做好一切准备。
五、有关探望权的问题
明确规定探望权是这次新《婚姻法》的一个特色,从法理上讲,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探望权作为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只有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情形下,才应该受到限制甚至被暂时剥夺。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之外可以单独就探望权问题提起诉讼,离婚诉讼当事人未主张探望权的,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探望权。另外需强调的是,依法享有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原婚姻当事人之中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得做扩大解释。
中止探望权是对亲权的一种暂时剥夺,什么情况下属于中止的事由?笔者认为,法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作出判断。一般来说,探望方患有严重危害子女健康的传染性疾病的;探望方在探望过程中对子女有严重违法或犯罪行为的;探望方有吸毒、赌博等恶习或怂恿子女犯罪,可能对子女成长带来不良影响的;探望方有借探望之机藏匿子女行为的等等可以认定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或未按期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情况,并不是中止探望权的事由,不能作为中止探望权的依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这次规定了在执行程序中以裁定或通知的形式解决中止探望权以及恢复行使探望权的问题。该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权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探望权人可以为自己辩解,维护自己的探望权。中止探望权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探望权人必须遵守。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只有三种,即不予受理裁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故对中止探望权的裁定不能提起上诉。探望权的规定对离异子女享有完整的父母之爱起到了保护作用,但也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很大的难度。对于那些在离婚大战中结下怨恨的离异夫妻,往往不会自觉自愿地履行判决,但审判人员不可能也没有精力每星期或每个月陪同探望权人前去探望。对于子女本人不愿见探望权人的情况,法院也无可奈何,强制探望是与立法宗旨相悖的。故笔者认为,法律是神圣的,但不是万能的。只有当事人的法制观念和维权意识、自身素质达到一定高度时,离异的夫妻才有可能切实享有充分的探望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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