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的受理问题
(一)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应提供的材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下称《程序规定》)第三条作了规定,即中国公民申请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时,申请人应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否则不予受理。同时,《程序规定》第五条还规定,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或原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因此申请人还应提供其国籍证明(证明其是否系中国公民)、住所地或原住所地证明,如户口本、身份证、护照等材料,并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程序规定》第十六条)。在实践中有些高级人民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交结婚证,其目的是防止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效力被承认后,申请人仍持有结婚证,有可能造成不良后果,但结婚证不应成为申请人申请必须提交的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有关问题的规定》(下称《问题规定》)第一条规定,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应以其未在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也从一定程度说明了这一点。外国公民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根据《问题规定》第二条规定,如果该外国公民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理论上说,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尚未被我国承认,对其配偶不应称为原配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外国公民除提交中国公民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其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证据,否则,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二)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第一、缺乏不当受理的救济程序。在实践中,由于法院均实行立审分离,在受理时出现审查受理条件不严的情况,如申请人提供的外国法院判决书不是正本或不是原件,而仅是复印件(复印件亦未经公正和认证),申请人不是中国公民,其原配偶亦非中国公民,甚至对香港居民申请承认香港法院"命令"都立案受理。对这些不当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在实践中往往是做申请人的工作,动员其撤回申请,法院再以裁定准予撤回。第二、对部分申请的管辖问题缺乏规定。首先是对外国公民申请的管辖问题缺乏规定。《问题规定》对外国公民的申请有条件地受理,但未进一步规定由何地法院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规定可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但何谓"有管辖权"没有规定。在实践中往往是该外国公民在我国临时居住地、其原配偶住所地或其欲与之结婚的中国公民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从某种意义上说,法无明文规定则任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均可受理);另外,对一些中国公民(持有中国护照,户口被当地公安部门注销)在外国居住、结婚,又经外国法院判决离婚,回国后半年内即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对该申请应由何地法院受理,实践中亦不无争议(申请人既无住所地又无经常居住地)。第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8条(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规定,如作出判决的外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了国际条约,或者存在互惠关系,当事人(当然包括外国当事人)可以按该国际条约或按照互惠原则请求承认,上述规定当然适用于离婚案件,而《问题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如外国公民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似乎与上述规定有所冲突(该条规定可能仅考虑到外国公民在中国结婚这一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承认是不必要的,但申请人可能是因其他原因而申请。而且仅因为不必要而作出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规定是得不偿失的),亦与《程序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不一致。另外,对哪些国家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者存在互惠关系,地方法院很难掌握,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定期予以公布。
二、有关审查的问题
《程序规定》第八、九、十、十一、十二条及《问题规定》第一条对审查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实践中,有些申请人对《问题规定》第一条规定的"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判决,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有不同看法,认为其本人申请承认,则表示其对判决内容没有意见,且事过境迁,很难举证(由于时间较长,有些外国法院早就销毁的有关材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刘竹梅法官在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文(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0年第2卷P72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中作了较为充分的解释,即如果外国法院对中国公民未予合法传唤即缺席判决其离婚,不仅侵犯了中国公民个人的权利,也侵害了我国的国家主权。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相冲突时,应首先服从国家利益。另外对外国法院对离婚案件是否有管辖权的审查相对较难,在实践中往往无从审查而不了了之。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是否在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第三国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对此审查也缺乏必要的途径,在实践中往往是向申请人调查,如申请人称没有则予以采信,这样做并不能完全堵住漏洞,但也是不得以而为之。
三、有关建议
(一)统一申请承认或认可的程序规定,制定同一的申请承认大陆以外国家、地区裁判程序规定,包括外国、港澳台地区,离婚和非离婚案件裁判,这在我国即将加入WTO的时候更为必要。具体内容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的内容。对管辖、提出申请期限、不当受理的救济措施、提交有关材料的限期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对因材料不齐而被驳回或准予撤回申请的申请应允许再提出申请,尤其是对《问题规定》实施前(也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废止前)的外国公民申请承认离婚判决的案件申请人,应当允许其再次申请。
(二)定期公布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者存在互惠关系的国家名单。对已经审查的外国法院的判决,应要求在判决书原件上加盖"已经审查"字样,并加盖法院印章,以避免二次审查。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裁定书样式进行修改,增加承认或不承认的理由部分,以便材料不全申请人的再次申请。
上一篇:台湾居民和大陆居民申请离婚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