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为违法婚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统一和权威的法律标准,但由于制度建设上的不成熟,使得我们基层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依然还存在一些难题。
(一)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无效婚姻诉讼的诉讼当事人如何确定
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主体为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在重婚的情况下,还可以是当事人所在的基层组织。当诉讼申请人为婚姻关系当事人时,被告为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这一点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原、被告地位确立的标准,实际操作中也不存在其他问题4。但在近亲属或是基层组织提起无效婚姻诉讼时,当事人应如何确定呢?各国均以原告的攻击主张和被告的防御抗辩规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是否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因素,诉讼权被具体化为两类“诉讼实施权”。一类是基于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诉讼实施权,另一类是与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无直接关系而专门地基于诉讼法上的理由而产生的诉讼实施权。在当事人本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无效婚姻诉讼中,利害关系人是基于诉讼法上的规定和理由享有诉权成为原告。无效婚姻诉讼作为一种确认之诉,是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争议的婚姻关系存在的具体状态之诉。在具体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应是法律上利益的对立双方。基于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承担着多方面社会职能,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基层组织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无效婚姻诉讼的目的在于杜绝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对由重婚原因形成的违法婚姻对社会秩序可能造成负面影响的漠视,通过赋予婚姻关系当事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以相应诉权,减少或消灭违法婚姻对社会及其成员产生之不利后果,这类无效婚姻诉讼的原告是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的考虑提起诉讼,其目的不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而是为了保护他人的民事实体权利。社会公共利益或秩序应该就是利害关系人提起无效婚姻之诉的“法律上的利益”,由于在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消极确认之诉中,造成这类诉讼中“法律上的利益”的侵犯者,或者说被主张利益者并非违法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共同实施违法婚姻行为的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故在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无效婚姻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均应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也正是基于此,在处理有关婚姻效力的纠纷时,不能因双方当事人对本属无效的婚姻并无争议就不加追究,而应依法判明婚姻关系的效力,此时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被告应当是违法婚姻的双方当事人。
(二)关于无效婚姻之诉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司法解释》规定,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婚而请求撤销婚姻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不宜使用特别程序。对于无效婚姻之诉所适用的程序法律没有明确。根据《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诉讼有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无效婚姻之诉和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提起的诉讼。在利害关系人提起的诉讼实践中,由于利害关系人对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以及子女抚养问题没有实体上的权益,故法院对此类诉讼中“无效婚姻关系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等问题不予处理,由无效婚姻关系当事人另行起诉 ”由于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采用的是宣告无效而不是当然无效。这样可能产生两种情况,一种是无效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抚养问题已达成协议,只是因为法律的规定要走完宣告无效的法定程序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一种是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同时,也诉请要求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利害关系人和对无效婚姻期间所得财产的分割和子女抚养无争议的当事人本人提起的无效婚姻诉讼均属单纯的宣告婚姻无效之诉,从特征上来看,在很多方面与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有相似之处,无效婚姻诉讼与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一样适用审终审制。由于《婚姻法》规定的四类无效婚姻在无效原因是否成立的认定上基本是可以做到有据可查、有据可依的,认定上不存在太大困难,也是可以考虑适用人独任审理的。从诉讼经济与效率的角度考虑,单纯的无效婚姻诉讼是可以比照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特别诉讼程序的规定予以裁决,而无必要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5关于特别程序的适用严格限定在特定的几类案件范围内,又没有相应的比照适用的弹性条款规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实践操作中还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按特别程序审理这类案件。在非单纯的无效婚姻诉讼中,实际存在两个诉请,一个是要求确认婚姻关系无效,一个是要求分割财产和确定子女抚养事宜,由于解决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问题的基础是要求先行确认婚姻关系是否无效,两个诉请之间存在着先决条件的关系。从理论上看,这种诉讼有些类似于“中间确认之诉”,即在诉讼进行中,当争议的权利和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对诉讼的裁判产生影响时,因原告或被告的要求对争议的权利或法律关系进行确认而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起的诉讼。
尽管两个诉请的原告与被告重叠,一般情况下受诉法院对两个诉请也均具管辖权,但若确认婚姻效力的诉讼适用特别程序的话,就存在两个诉请不能以同一诉讼程序进行的问题。人民法院可以考虑将处理民事权益争议与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分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即对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仍就适用特别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先行裁决。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则适用普通程序,实行二审终审。也就是说,这类作为先决条件的确认之诉与有关财产的分割和子女抚养权问题的诉讼不能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二者应分开以不同程序进行。这样也可以解决好无效婚姻诉讼不适用调解,对其判决也不能上诉,而对财产、子女问题既可调解,对其判决也可上诉所引发的同一判决不同判项在调解问题和判决效力问题上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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