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章传新。婚后,两人因性格差异经常争吵。原告在章传新两个月时曾带回黄山娘家住了两个月,在孩子四个月左右时,离家回黄山,至孩子一岁零两个月时曾回家过春节,以后每次春节都曾回家短期居住。章传新一岁半时,原告曾带其到黄山住了一个半月,后由被告接回。2005年11月份,原告因给章传新办理户口登记将其带回黄山,托付在黄山市徽州区乡下的娘家,由原告母亲照料。2005年农历腊月23,被告前往黄山接孩子回家过年,原告未同意。自章传新四个月左右至2005年11月份前,其一直随被告生活,并由爷爷、奶奶照料。2006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其直接抚养婚生子章传新。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原告现在黄山从事导游工作,租住在黄山市市区内;被告现系宁国市司尔特化肥有限公司职工,2006年3月份工资为1240元。被告父亲系宁国市梅林镇政府退休干部,母亲系农业户口,父母年收入2万元以上,现被告父母身体均较好,愿意帮助被告承担抚养婚生子职责。
[裁判]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经常争吵,婚后双方又长期两地分居,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予准许。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离婚后子女抚养的确定。原、被告婚生子章传新已满2周岁,在夫妻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思想品德、抚养能力、生活环境与子女的感情等因素而确定由一方直接抚养。
本院综合考虑,认为对本案应当作如下分析:
其一,从孩子成长过程看,原告在婚生子章传新四个月左右时离家,一岁零两个月时方回家探望,期间正是孩子的哺乳期,原告离家置婴儿哺育于不顾,不属不能哺育婴儿的特殊情形;被告及其父母哺育婴儿,其中艰辛和付出不难想象;
其二,从随孩子生活的时间长短考虑,截止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06年3月9日),章传新已满三周岁零三个月。以时间分段计算,孩子单独随原告生活时间共计约七个半月,而这当中有近四个月时间(自2005年11月至原告起诉日)孩子实际随原告乡下的母亲生活并由其照料,原告并非直接抚养。以孩子此时三岁零三个月年龄扣除单独随原告生活的七个半月及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的近三个月,孩子单独随被告生活约二十八个月,显然孩子随被告生活时间要长于原告;
其三,从原、被告现有的抚养条件和能力看,原告现从事导游工作,被告在企业上班,原告庭审中陈述其每月经济收入要高于被告现1000多元的月工资收入,本院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推定成立。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原告的职业性质与季节因素、身体状况、工作时间等密切相关,其收入状况和作息时间均不如被告稳定。原告在带团外出旅游时,很难保证对孩子的直接抚育和必要的相处时间。目前,原告一人租住在黄山市市区内,孩子托付在原告母亲家并由外婆照料,说明原告无法解决直接抚育孩子与正常工作之间的矛盾,以孩子现在年龄阶段随原告生活不能不影响其成长;
其四,从孩子成长环境和与子女感情来看,孩子长期随被告生
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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