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后,是从法律上解除了男女双方基于婚姻法建立的夫妻同居关系;并由此免除了双方的忠诚义务和财产共有权。但有一项权利和义务却不因离婚而产生变化,这就是原夫妻与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因此,虽然解除了婚姻关系的男女两方,不抚养孩子的一方就应当向抚养孩子的一方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是一个统称,这里包含了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等孩子正常生活成长所需的费用。
这里涉及的问题如下:
一、抚养费用的支付标准如何确定:
1、可以或者说是首先由离婚的双方自由确定,或者是一方提出标准,一方同意或协商确定;当然也可以在一方同意的基础上,另一方放弃支付;如果双方确定了,离婚登记机关或法院将会予以尊重,不会对双方确定的方式和金额提出要求或审理;
2、如果不能确定,则必须由诉讼解决;则提出离婚的一方必然要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对方支付的标准或自己愿意支付的标准;法院则通过审理予以确定,确定的标准实践中一般为两点:即一是支付抚养费一方的工资收入的20%至30%;二是考虑孩子生活所在地的生活标准和教育标准来确定;
二、抚养费用的支付标准是否可以变更:
当然可以变更:婚姻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的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抚养费的变更包括增加、减少和免除三种情况。抚养费增加是子女在必要时提出的,除了因物价调整,原定数额难以维持子女生活所需;或子女升学、实际所需抚养费用超过原定数额以外;还可能因为子女身患疾病,抚养一方无力支付全部医疗费用;或有给付义务的一方经济收入显著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子女与其生活水平相差悬殊等。反之,有给付义务的父方或母方,在特殊情况下也可减免给付抚养费。减少给付情况,主要指给付一方,由于长期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经济相当困难,无力按原数额给付,而抚养子女一方又能负担子女的大部分抚养费,那么可请求减少给付。
免除抚养费的情况,一种是有给付义务一方因犯罪被收监改造,无力给付;另一种是抚养一方再婚,继父或继母愿意负担继子女的全部抚养费时,他方可酌情减少甚至免除给付义务。继父或继母自愿承担,他方则可减免,若不愿负担,则生父或生母仍应按原定数额给付。不能以抚养方再婚作为减少或免除给付的理由。
三、抚养费用的支付方式:
一般为按月支付,如果离婚双方确定按季或按年支付,或一次性支付亦可。
法院的判决一般均是按月支付;
四、支付的年限:
从法律规定而言,支付抚养费用的一方应当支付到孩子成年,即18周岁;
特殊情况为:
1、孩子年满16周岁后,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独立生活的,视为成年,可以不支付;
2、孩子有疾病、残疾的,虽年满18周岁,但无生活能力的,将一直予以支付;
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给付责任,是基于他们与子女之间的人身关系而产生的。从性质上讲,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原确定的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在一定的条件下是可以根据父母双方或子女的实际情况的变化而适当变更的。因而婚姻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的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这是因为,原来确定的抚养数额,一般都是根据离婚时子女的实际需要和父母双方经济状况而定的,如果给付者的经济状况有了显著的改善,而子女抚养费又确有增加的必要,可根据法律规定,由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要求增加抚养费,以保证子女的生活、教育之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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