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女士(化名)与王先生(化名)于2004年5月在海淀区登记结婚,2008年3月生一女,因双方价值观差异很大,2008年8月,打算离婚的田女士抱孩子回到娘家居住,二人开始分居并无来往。其间因王先生一直未支付子女抚养费。2009年8月田女士打算以自己女儿法定代理人、本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先生支付从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的子女抚养费,每月800元共计9600元。
接受委托时,我所婚姻律师团队就此案件产生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田女士与王先生现在还是夫妻关系,且没有订立过夫妻财产协议,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田女士抚养子女的支出也是用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视为王先生已经支付了子女抚养费。因此,田女士要求另一方支付子女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一方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另一方有权以子女法定代理人身份要求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
本律师当时坚持的是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婚姻法》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法定义务,该义务是父母双方的义务,而非一方义务。通常在夫妻双方关系较好的情况下,夫妻双方的经济收入是在一起的,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及子女抚养是没问题的。但是在夫妻双方关系紧张并分居但尚未离婚的情况下,双方的经济收入已经分开不再共同用于家庭支出(该理由见司法解释关于如何认定分居的规定),而子女往往都是由夫妻一方抚养,抚养教育子女的费用基本上也都是由抚养子女的一方负担,另一方对子女基本上是不管不问。而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子女抚养费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一方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违反法律规定,既加重了抚养子女一方的负担,影响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也违反父母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更违反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
二、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离婚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也就是说,只有在夫妻关系解除时才能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但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与夫妻共同财产使用不是一回事,夫妻关系虽然没有解除,但是在夫妻共同财产不是由夫妻双方共同使用,而是由各自使用的情况下,抚养教育子女的费用完全由夫妻一方承担,显然于法不符。而且子女抚养费是需要实际支出的费用,在夫妻共同财产不多,抚养子女一方收入又较低的情况下,如果另一方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必定要影响家庭生活,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第一种意见只考虑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没有考虑到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如果只有在夫妻关系解除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才能要求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一则影响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再则如果双方夫妻关系一直没有解除,夫妻共同财产一直没有进行分割,则抚养教育子女的费用就只能一直由夫妻一方负担,另一方却可以一直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对此于情于理均说不通。至于对有较多存款的家庭,虽然可以动用家庭存款支付子女抚养费,但是实践中夫妻双方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对此争议较大矛盾也较激烈,为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矛盾纠纷,抚养子女一方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子女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对夫妻双方都有利.
最终,律师力排众议,作为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本律师的诉讼理由,案件获得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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