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制度知识】对无效婚姻与可撤消婚姻情形的届定
外国学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违背公益要件者,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因而无效婚姻违背私益要件者被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销婚姻。从国外的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趋势来看,自始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正逐步缩小,而且总的趋势是逐渐减少了自始无效婚姻的种类,相应扩大了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外国婚姻无效制度的这种发展趋势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具有借鉴意义。因此,我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十条列举的自始无效婚姻的范围应当缩小,仅限于两种:即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弄虚作假,篇取结婚登记的。因为重婚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人结婚,又与社会伦理道德不符;4、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这四种情形都严重违背了结婚的公益要件,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无疑属于自始无效婚姻。
至于第十条列举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我们认为这两种情形应划归可撤销婚姻的范畴。因为这两种情形只是违背结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地违背结婚的公益要件,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如果一个人愿意与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愿意照顾其日常生活,我们的婚姻法为什么要横加干涉,非要宣告它无效呢?此外,“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在违法结婚之后,如果达到了法定的结婚年龄,也属于可撤销婚姻,由婚姻当事人自行选择,这样更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以及对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更符合婚姻法作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基本属性。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只有一种,即“因胁迫而结婚的”,这种提法似乎不妥,规定为“违背当事人意愿的”似乎更妥当。因我国的大多数婚姻法学家认为“可撤销婚姻是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而成立的婚姻”。⑧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除了因胁迫之外,另外还应包括欺诈,双方当事人的误解以及虚假的意思表示等。
综合(一)、(二)部分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的无效婚姻应当有两类,第一类是自始无效婚姻,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弄虚作假,篇取结婚登记的。4、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第二类是可撤销婚姻:包括:1、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2、未达到法定婚龄的,3、违背当事人意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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