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唐某与李某于198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1987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双方婚后,购置有两套住房。2011年4月19日,李某因患抑郁症被送往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2011年6月5日好转出院。2011年3月8日,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2011年5月16日,武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2012年3月12日,唐某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并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因病发住院治疗,未到庭参加诉讼,李某的父亲李某乙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乙对原、被告之间离婚一事没有异议,并与唐某就解除婚姻关系的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协议。
【争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身为精神病人的被告李某,其离婚案件能否适用调解,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适用调解结案。首先,因精神病人对自身的行为缺乏认识,不能适用调解结案。其次,离婚纠纷属于身份关系的案件,法定代理人不能代为作出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适用调解结案。因为监护人制度的设立本意就在于填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法上主体资格的缺陷,其在诉讼中的地位等同于被代理人自身,有权基于法律制度的规定对被代理人的权益做出处分。
第三种观点采用了折中说,认为涉及身份关系的是否离婚问题不能适用调解,而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则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处理,亦即可以适用调解。
【评析】对于以上争议,离婚律师赞同第三种观点。但应以判决书的形式对婚姻是否解除予以判决,并对法定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的关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协议作出确认。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从此条规定的字面意思来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应该是可以以调解的形式结案的。但笔者认为,离婚诉讼是身份关系的诉讼,是否同意离婚的意愿,应当由当事人本人表明。而本案中作为被告的精神病人,由于民事行为能力障碍,其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等实质性法律问题缺乏起码的理解和判断能力,无法通过正常的语言、文字等表达方式表示其内心的真实意思。同时,《民通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根据此条规定,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仅限于代理进行诉讼,法律并未授予其处理被代理人实体性民事权益的权利。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离婚问题,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判决的形式结案。至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则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处理,人民法院应审查双方协议的内容是否合理保护了精神病人的利益,并在判决书中将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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