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长年在长春工作,妻子不甘寂寞而与他人偷情,丈夫回家探亲时发现,愤而将妻子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并索要精神损害赔偿。
郭某(化名)与妻子吴某(化名)均为北京房山某村村民,二人于2005年自由恋爱并很快就住在了一起。同年8月二人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正式结为夫妻。郭某为某公司副总的专职司机,2006年,该副总被公司派往长春分部工作,因郭某与副总为同村村民,从小就在一起,关系甚好,且到长春工作还会有一笔数目不小的工作津贴,为此郭某主动要求随该副总一同前往长春,该要求得到公司批准,自此郭某与吴某过起了两地分居的日子。因郭某长年在外地,妻子吴某与同村以前曾经谈过恋爱的贺某终于勾搭成奸。世上没有不透风的墙,郭某在一次“十一”回家探亲时从村民口中听到了风言风语。不露声色的郭某以公司过节要加班需提前返回长春为由,假意离开家中,并于当晚回家将妻子吴某与贺某捉奸在床。事已至此,妻子吴某只得认错,并写下保证书一份,保证与贺某断绝关系。但是面对这同村人一样的眼光与窃窃私语,感到受了莫大羞辱的郭某最终没有原谅妻子吴某,为此郭某起诉离婚,理由是妻子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使其在村里丢尽了脸面,心理压力极大,并在精神上留下了严重创伤,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共同财产均分,同时要求妻子吴某赔偿自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吴某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忠实义务的规定,趁丈夫外出工作之际与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破裂,考虑到客观情形,双方感情已难以愈合,因此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同时,被告虽然有婚外性行为,但并未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赔偿情形,所以不予支持。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其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本案中妻子吴某虽经常与贺某发生婚外性行为,但并非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因此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同居关系。
由此可见,《婚姻法》在惩罚婚外性行为方面,只惩罚婚外同居行为,而对非连续性的婚外性行为即“通奸”或“私通”则不在法律惩罚范围内。本婚姻律师认为,我国《婚姻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由《婚姻法》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婚姻法》与其它法律最大的不同是:它所调整的是婚姻关系,而婚姻关系是以人的情感为前提的,从法理上讲,法律对人的自由,尤其是精神层面,包括情感因该尽可能地少干涉,从而为人的自由发展创造尽可能大的空间,这是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但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度与前提的,这个限度与前提就是不能损害他人的权利或自由,这里就有了《婚姻法》的价值平衡问题。由此造就了我国目前《婚姻法》对没有婚姻关系的人的感情一律不干涉,而对于具有婚姻关系的双方或一方的情感,法律仅会给与有限的干涉,这一做法是与目前人类社会文明的进化程度相适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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