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别人的身份与他人登记结婚,婚后借故逃走,受害人应到法院起诉离婚,还是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结婚证?法院受理后,是按离婚案件进行审理,还是参照无效婚姻进行裁判?本案判决表明:假冒他人的身份进行登记结婚,违反了结婚自愿原则,属无效婚姻,应由法院宣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
案情
2005年8月23日,毛某与一自称为高某的女子到浙江省江山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三天后,该女子以回娘家为由诈骗了毛某7400元后逃走。后毛某持高某的身份证前往其户籍所在地查找,发现与自己登记结婚的女子与“高某”并非同一人。经向公安机关核实后方知有人冒用高某的名义借婚姻骗取毛某的钱财,该女子的真实身份及下落均无从知晓。2005年9月9日,毛某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高某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婚姻关系,法院不能就并不存在的婚姻关系进行裁判,故裁定驳回了毛某的起诉。后毛某申请民政部门要求撤销婚姻登记无果之下,于2006年9月29日又向该院提出起诉申请,要求依法宣告其与高某之间的婚姻无效。
裁判
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证实高某被她人冒用身份证与毛某登记结婚的事实。该院经审理认为:结婚登记必须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办理的结婚登记系他人冒用被申请人的身份骗取登记,非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愿,双方的婚姻关系应属无效。依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宣告申请人毛某与被申请人高某的婚姻无效。现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婚姻诈骗就是犯罪嫌疑人利用与他人结婚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触犯刑律的行为。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犯罪嫌疑人往往利用农村大龄青年急于成婚的心理,借婚姻骗取钱财。这种骗婚行为不但触犯刑律规定,也使受骗者身份从未婚者变成已婚者。受害人对因受骗而建立的婚姻关系,由于诈骗者已逃之夭夭,婚姻名不副实,往往要求给予解除。受害人要求“解除”这种婚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对受理主体、处理程序及结果上的不同理解。正确理解该类纠纷的性质和特征,是正确处理该类纠纷的关键所在。
一、该类婚姻属无效婚姻。因诈骗而形成的婚姻为不法婚姻在审判实践中不存在异议,但该类婚姻按可撤销婚姻处理还是无效婚姻处理则有分歧。根据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只有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患有禁止结婚疾病和未达到法定婚龄四种情形属无效婚姻,诈骗形成的婚姻不在规定之列。但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法定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从无效婚姻的概念判断,诈骗婚姻是违反自愿的婚姻,其实际上是无效婚姻。首先,这种婚姻违反了婚姻缔结的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原则。尽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时形式上表现为“自愿”,但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愿。其次,这种婚姻在表现形式上不同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受胁迫是非自愿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这种非自愿性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出现变化,有可能从原来结婚时的不自愿经过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而变为自愿,因此法律规定处理方式与无效婚姻不同。第三,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尽管该条例在国务院的《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后废止,但从上述条文的表述上我们不难看出,也是将骗取结婚的情形认定为无效婚姻的。笔者认为,法律对无效婚姻罗列式的规定外延不周全,无法包含所有无效婚姻的情形。建议对婚姻法修改之时规定一个“兜底条款”,否则在审判实务中将出现认定事实的错误。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充分运用法学理论,分析案件的性质。
二、宣告无效婚姻的受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然而,是否就可因此认为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当然无效呢?笔者认为,我国的婚姻缔结采用要式婚姻,当事人只有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才受法律保护。无效婚姻在宣告无效之前已经进行了婚姻登记,在形式上被认为是有效的,当事人还要受到该婚姻的约束。只有经有权机关作出宣告,才自始发生婚姻无效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说明人民法院具有宣告当事人婚姻无效的职权。按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也有权处理无效婚姻,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经废止,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没有规定登记机关有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力,这说明宣告无效婚姻的有权机关只有人民法院。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只能受理受胁迫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其婚姻的案件。
前述案件,申请人毛某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查明该双方的婚姻系一方当事人受骗而缔结的,不能以原、被告双方未建立婚姻关系而驳回原告的起诉。因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婚姻缔结是以取得结婚证作为辨别当事人是否结婚的依据,看双方有没有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结婚证来确定当事人的婚姻状况的。毛某要求解除这种仅具形式的婚姻,法院将该案驳回,婚姻登记机关无宣告婚姻无效之职权,当事人将无法解决其尴尬处境。故对当事人以离婚为由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行使释明权,让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婚姻无效,从而避免当事人的重复诉讼。
三、法院处理无效婚姻适用的程序。无论是婚姻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两个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无效婚姻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我国民诉法对民事案件审理适用程序分为一般诉讼程序和特别诉讼程序。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无主财产案件适用特别程序,没有将无效婚姻案件列入特别程序审理,按正常的规定理解,应当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审理,但从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上考察,审理无效婚姻案件应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理由是:1.无效婚姻案件属于确认之诉,它不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案件。当事人起诉后,法院就是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所缔结婚姻是否有效进行审查,这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无涉,这是适用特别程序最明显的特征。2.司法解释规定无效婚姻案件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进行判决,而且有关婚姻的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实行一审终审制,这与民诉法关于特别程序审理案件不谋而合。3.民诉法之所以没有将无效婚姻列入特别程序进行审理,是由于无效婚姻制度后于民诉法确立,民诉法又采用罗列式的形式对特别程序进行规定,没有将无效婚姻在特别程序中进行规定在所难免。4.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可撤销婚姻的审理适用一般程序,也反衬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应适用特别程序,否则司法解释没有作这种规定的必要。
四、无效婚姻案件的审判。对无效婚姻案件,法院是独任审判还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实践中一般都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为这种冒名骗婚案件,被冒名者往往不知道其已与人结婚的状况,法院通知被冒名者到庭参加诉讼,必定带来其经济上的负担,如车旅费、误工费等损失,受骗者也不可能给予负担,法院也无从解决被申请人的这笔费用。因此这类案件被申请人一般都不到庭应诉,法院只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被告开庭,被告公告期满不到庭后进行缺席审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意见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一般都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根据民诉法关于特别程序的一般规定,除重大、复杂的疑难案件外,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且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说明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见第一百六十九条的限制。而且这类案件由于主要是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为无效,案情较为简单,法院可以采用书面审理,无须进行开庭,应尽量减少受害人不必要的开支(如法律设定书面审理,这就会提醒当事人免除律师费的开支),尽快为当事人解决因无效婚姻带来的痛苦。当然,如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视案情而定,在判决时分别制定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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