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
姜某、宋某夫妇因感情不和闹离婚,姜某不想两人平分财产,遂心生一计。2010年11月25日,姜某、宋某夫妇从银行提取了现金22万元,回到家中,将现钞用塑料袋装好放于衣柜内。姜某趁宋某外出之机将22万元盗出。一个月后,案件破获,姜某的行为败露。
分析:
笔者认为,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就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姜某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在姜某盗窃的财物虽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经过合法析产的共有财产,共同所有的一方不能非法占有。在客观方面,姜某没有选择依法析产,而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独占夫妻共同财产。在主观方面,姜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姜某盗窃的22万元其中尽管有他的份额,但却是夫妻共同财产,也有宋某的份额。
2、我国《刑法》第三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对于本案而言,被告人的盗窃行为符合构成盗窃罪构成要件,应当构成盗窃罪。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由于其是司法解释,效力位阶在刑法之下,在刑法就这一问题作出修改或出台刑法修正案之前,都必须严格按照刑法定罪量刑。所以本案不必考虑应否按犯罪处理,因为本案被告人并不具备讨论该问题的前提条件。只要当被告人具备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秘密地实施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财物的行为,就构成了盗窃罪。何谓数额较大,根据1998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通知》关于“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的规定,仅从本案被告人22万元数额来看,就已经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的两倍。所以,姜某的行为将面临法律的严惩。
综上所述,只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即采用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人发现的方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就是盗窃罪。笔者认为本案姜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律师观点:
对这起所谓“婚内盗窃案”,实际上涉及的刑法问题是:家庭成员或亲属之间盗窃可否定罪?对于这个问题,我的看法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支配,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不仅是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而且姜某采用偷盗的行为来取得夫妻共同财产,已明显越过法律界线。
1、刑事立法总体上肯定近亲属之间盗窃可以构成盗窃罪。《刑法》一般认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他人公私财物的行为,而这里所讲的“他人公私财物”指的是他人所有或者保管的财物。所以,我国刑事立法并不否认亲属之间盗窃可以成立盗窃罪。
2、亲属之间盗窃,“一般不作犯罪处理”。我国司法解释机关最早对亲属盗窃作出反应的是1985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要把偷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同在社会上作案的加以区别〉如何理解和处理的请示报告》的批复。该《批复》指出:“对此类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应同在社会作案的有所区别”。
3、家庭成员和亲属之间盗窃可否追究刑事责任,关键在于是否“确有必要”,并且应该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一般认为,“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是盗窃数额较大或巨大,同时又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引起家庭成员或亲属愤慨,要求追究责任的。至于亲属间盗窃虽然达到了普通盗窃数额较大的规定标准,但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应当指出的是,家庭成员和亲属的态度是决定是否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条 【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由于其是司法解释,效力位阶在刑法之下,在刑法就这一问题作出修改或出台刑法修正案之前,都必须严格按照刑法定罪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制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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