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犯罪嫌疑人陈某,男,32岁;犯罪嫌疑人赵某,女,24岁。陈某重婚一案,由被害人冯某于2008年12月17日报案至江门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经过审查,于当天立案进行侦查。犯罪嫌疑人陈某和赵某于2009年1月13日被抓获归案。
经依法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陈某和冯某于200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后陈某不顾冯某的强烈反对,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2月21日期间与赵某一起居住在新会区三江官田村一出租屋;于2008年3月份至2008年12月份期间又一直居住在新会区三江镇新江村东头里一出租屋。陈某和赵某在同居期间,多次发生性行为;两人有时一同外出进行交往,对外表现关系亲密,不避嫌疑,有房东和邻居认为二人是夫妻关系。赵某未有合法配偶,在明知陈某有合法妻子的情况下与其同居,并且已怀孕四个多月。
赵某辩称同居期间他们是以男女朋友相称,并没有对外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认为自己不构成重婚罪。虽然自己一直和陈某同居,但还经常偷偷和其他多名男子发生过性行为,该胎儿为其他男子所生(父亲未明)。其和陈某同居的主观目的并不是为了以后稳定的生活在一起,也不是为了破坏陈某和冯某的合法婚姻,临时姘居主要是喜欢陈某的性能力强,享受性爱的快乐。
[处理经过]
本案在侦查过程中,对于嫌疑人陈某和赵某的同居生活关系到底是非法同居,还是构成重婚罪,在罪与非罪之间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非法同居,并不构成重婚罪,理由如下:1、重婚行为是两个婚姻关系的重合,婚姻有登记结婚和事实婚姻两种。但是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进行婚姻登记的婚姻均为无效婚姻”,也就是说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已经不再承认事实婚姻,所有的事实婚都将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陈某和赵某的“事实婚姻”并不被法律所认可,只能算是非法同居。2、“重婚”要求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一定要有外在表象特征。要证明陈某和赵某以夫妻名义同居难度非常大。重婚者大多对外不会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公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该胎儿的父亲为陈某,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对外以夫妻相称。认定重婚罪证据不足。
另一种观点认为,陈某不顾其合法妻子冯某的强烈反对,与赵某有稳定的同居关系,有相对固定的住所且共同生活已达一年之久,已经与赵某形成了事实婚姻。陈某和赵某已经构成重婚罪。
最终,公安机关采纳了最后一种观点。由于赵某已经怀孕故采取取保候审(另案处理),将陈某以涉嫌重婚罪依法移送检察院起诉。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然没有进行登记结婚,但公开以夫妻关系生活在一起,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判决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重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现象,在处理重婚案件时,罪与非罪的界限往往难以区分。笔者认为本案陈某和赵某已构成重婚罪,区分重婚的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一、从重婚罪的犯罪构成方面来看。
重婚罪是指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为: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婚姻家庭制度中的一夫一妻制。重婚行为破坏了一夫一妻制并造成了不良的社会风气,因而应当予以制裁。
(二)本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方式有两种;一为有配偶的人与他人结婚;二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本案陈某已有配偶,赵某也明知陈某有配偶。陈某和赵某长期保持婚外两性关系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即在事实上已构成夫妻的同居关系。本案虽无直接证据证实陈某与赵某二人以夫妻名义相称,但陈某不顾其合法妻子冯某的强烈反对,在赵某已怀孕的情况下仍旧固定与其生活在一起,致使附近的邻居已认为陈某与赵某是夫妻。其公然的“夫妻”同居生活,对外表现关系亲密对当地的群众产生了“事实婚姻”的公示影响,致使公众已认为他俩是夫妻。因此,本案可认定为以夫妻名义同居,属事实上的重婚。
在司法实践中,重婚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与原配偶登记结婚,又与他人登记结婚而重婚,也即两个法律婚的重婚。这种当然是典型的重婚罪。
2、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却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即为先法律婚后“事实婚”。本案陈某的重婚行为正属此类型。
3、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本案赵某的重婚行为正属此类型。
4、与原配偶未登记而确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此即先为“事实婚”后法律婚。由于前面的事实婚姻为无效婚姻,刑法没有必要保护无效的“事实婚姻”,而打击后面合法的法律婚姻。此时不存在重婚罪的客体,即并无破坏一夫一妻制,故无罪。而本案之所以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不能允许行为人以事实婚姻去肆意破坏依法已登记的合法婚姻。法律不保护事实婚姻,但必须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不受非法侵犯。
5、与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记结婚,但与配偶和他人先后或同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理,由于两次事实婚姻均为无效婚姻,因此此时不存在重婚罪的客体,无罪。
(三)本罪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即已有配偶并且没有解除婚姻关系,又与他人结婚的人或者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
(四)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自己有配偶而故意与他人结婚。如果是错认为自己的配偶已经死亡或者确实不知道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不构成重婚罪。至于重婚的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例如喜新厌旧、贪图享乐、封建思想作祟等等。本案赵某辩称其主观目的并不是准备和陈某稳定的生活在一起,暂时的姘居主要是喜欢陈某的性能力强,享受性爱的快乐。很明显动机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刑法上的事实婚姻与民法上的事实婚姻并不相同。
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明文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以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已经说明虽然在民法上不被确认为有效的事实婚姻,在刑法上仍然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民法和刑法对婚姻的判断标准是不同的。民法是从民事法律关系效力的特有标准,对婚姻效力的确认或认同。但这并不影响刑法对其确认。这是由刑法的功能所决定的。
三、从重婚罪与临时姘居关系、包养暗娼关系的区别来看。
姘居,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而临时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构成重婚罪。最高法院1958年1月27日在《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如两人虽然同居,但明显只是临时姘居关系,彼此以”姘头“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撤散,或者在约定时期届满后即结束姘居关系的,则只能认为是单纯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在本案中陈某和赵某虽未以夫妻相称,但在怀孕的情况下仍共同生活,公众也认为两人是夫妻。因此,不符合临时姘居的特征,而符合重婚罪的特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指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视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的;2、有配偶的人虽未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但以夫妻相称或者对外以夫妻自居的;另外该《意见》第八条指出包养暗娼是指男方与暗娼约定以给付金钱、物质为条件,保持相对固定的性关系的行为。本案明显不属于此类型,对于包养暗娼的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关于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四、在执法实践中,还要注意以下几种情况是不适宜以重婚罪论处:
1、有配偶的妇女被拐卖而重婚的。在这种情况下,被拐卖的妇女在客观上尽管有重婚行为,但其主观上并无重婚的故意。
2、尽管有重婚故意,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宜是重婚罪。实践中如:夫妻一方因不堪虐待外逃而重婚的。因遭受自然灾害外流谋生而与他人重婚的。因配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又与他人结婚的。一方知道对方还健在,但迫于生计,又与他人结婚的。
总之,重婚案件比较复杂,我们在处理重婚案件时,要根据具体案情认定,综合考虑社会影响的程度、对合法婚姻相对方的危害程度、重婚的原因、重婚时间长短、有无子女等情况。本案陈某的重婚行为对妻子冯某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期间夫妻关系持续恶化,此案的案发也系陈某的妻子愤然报案所致。对陈某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这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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