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婚姻家庭法应当确立基本原则
婚姻家庭法作为基本法应当确立基本原则,主要出于以下考虑:
(一)确立基本原则是处理复杂社会关系的需要婚姻家庭关系是基于人的感情和血缘而形成的一种极其复杂的社会关系,既有人身内容,又有财产内容,既有家庭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又有家庭与家庭、家庭与社会的利益关系。调整这些关系,必须首先确立基本准则,在此基础之上制定出各种制度和规范,以便全社会共同遵循,通过稳定家庭关系而稳定社会,促进生产发展和社会进步。毛泽东在领导制定我国第一部婚姻法时曾谈过,婚姻法的普遍性仅次于宪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大法,没有其基本原则是不可思议的。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基本制度的形式确立了婚姻关系的三大原则,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但是这些规定还比较简单,内容还不够丰满和醒目。婚姻家庭关系既然是一种十分复杂的社会关系,则规范这种关系的法律必须高度概括,既有可操作性,又不能过细,否则挂一漏万。在这方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作出典范,该法列举了常见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总则中规定了凡是违背平等自愿和诚信原则、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均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人建议,婚姻家庭法应对有效婚姻、夫妻财产关系、离婚条件等作出原则规定后,再列举无效婚姻的表现形式、夫妻共有财产的存在方式、婚姻关系破裂的具体标准,这些意见是可取的。
(二)确立基本原则是形成统一完整的婚姻家庭法律体系的需要婚姻家庭法是一部基本法,与其配套的继承法、收养法、婚姻登记法和与其相关的民事和刑事的立法以及诉讼方面的立法都应遵循婚姻家庭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科学地、准确地规范有关内容,以形成完整统一的婚姻家庭关系法律保护体系,避免造成立法和执法方面的矛盾。同时,也为日后逐渐修改和完善这些法律规范提出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
(三)确立基本准则是建立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基本原则反映我国法律的社会主义性质,将我国婚姻家庭法与其他国家相同法律相区别。法律既有社会性,又有阶级性,它总要深深地打上社会制度的烙印。特别是婚姻家庭法,它不象经济法那样有很突出的经济和技术的特征,以致我们可以大胆广泛地移植国外的这种立法。婚姻家庭法具有时代特征,但它反映的社会制度的性质也相当明显。我们要建立的是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家庭立法要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道德作为重要支柱。因此,法律确立的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项原则与西方国家这些原则有不同的内涵,我们的法律绝不能对性解放的种种表现(如试婚、纳妾、实习家庭等)开绿灯。把婚姻家庭关系当作一般契约和金钱关系的思想和行为,在我们的社会里不仅会受到道德的谴责,同时也要受到法律的评判。现在流行一种观点,认为西方国家法律确定夫妻财产约定制比我们的夫妻财产共有制先进,极力倡导在我国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且不说这种约定制理论能否为我国多数家庭所接受,即使在西方,这种理论在一些国家也受到了抵制,说它“无异于是对离婚诉讼的一种引诱”。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离婚有过错的一方应负陪偿责任。且不说在感情问题上能否区分对与错,即使某一方对离婚负有责任,也不能用“赔偿”去抵消过错,熨平创伤。上述两种认识把婚姻家庭关系看成是一种契约,从而模糊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与资本主义制度中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区别。
(四)确立基本原则是设置各种婚姻家庭制度的基石婚姻家庭法要设置重要的婚姻家庭制度,如一夫一妻制度、夫妻财产制度、收养制度、抚养和赡养制度、婚姻登记制度、无效婚姻制度、离婚制度等等。这些制度都是建立在基本原则基础之上的,所有制度都要贯彻基本原则。例如:有了婚姻自由原则才能设立一夫一妻、婚姻登记和离婚制度;有了男女平等原则,才能设立夫妻之间和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夫妻财产制度和防止家庭暴力制度;有了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才能设立扶养、抚养和赡养制度;有了民主持家原则,才能设立夫妻财产制度;有了婚姻家庭关系依法设立和受法律保护原则,才能设立婚姻登记制度、无效婚姻制度和收养制度;等等。
(五)确立基本原则可以使婚姻家庭法与其他基本法体例结构相一致目前我国基本法的体例结构大体由总则和分则组成,其中总则部分一般都列专条确立该法的基本原则。例如,《民法通则》确立了平等、自愿、等偿、有偿、诚实信用、公平等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新修改的《刑法》增设了罪刑法定、适用法律平等和罪刑相适应三项基本原则,三部诉讼法典也都有相应的基本原则。在我国,婚姻家庭法虽然如同西方国家一样属民事立法范畴,但所不同的是,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地位较之西方民法典(私法)更为独立,而且有社会主义道德和精神文明的约束标准,所以除与民法有其共同原则外,还应有其独特的原则。这样,在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几部大的法典结构便协调一致,这正是法律现代化所需要的。
二、确立我国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所应遵循的原则
我国婚姻家庭法应确立什么样的基本原则,是由我国婚姻家庭的特点和婚姻家庭法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的。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和立法成果,要为我所用,要与中国的婚姻家庭实际状况相符合。笔者认为,确立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宪法原则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权益等原则是宪法原则的再现。自由平等和人权以及解放妇女等口号的提出应该归功于资产阶级。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将这些口号变为法律原则,庄严地写进了他们的宪法和有关法典。这是人类法律文化的伟大成果。但是,我们也应看到,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有其虚伪的一面,即用表面的虚假的平等掩盖事实上的不平等,用保护人权作幌子不断地侵犯人权。在西方国家,歧视妇女、无视妇女权益的现象远未得到解决。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不仅写上这些原则,而且完全可以创造条件实施这些原则。我们不仅反对家庭暴力和家庭虐待,而且还要健全各种有利于保护妇女权益的制度。解放后,我国妇女的法律地位不断提高,法律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不断加强,但距真正实现男女平等的目标还相距甚远,这与我国的经济文化还相对落后不无关系。我们正在努力创造条件实现这些原则,包括在相关法律中作出有利于保护妇女权益的规定。现在有一种观点主张,夫(妻)以家庭财产投资入股的,其全部所得归夫(妻)个人,而风险却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在我国现时条件下,大多数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还不及男子,法律如果作出这样规定,显然不利于妇女地位的提高和权益的保护。
(二)民法原则婚姻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夫妻和其他家庭成员的相互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资产阶级法学家把婚姻关系看作一种契约关系,许多资产阶级国家婚姻家庭法并不独立存在,而是民法(私法)的组成部分(婚姻家庭篇或亲属篇)。我国《民法通则》也把婚姻自主权确立为一项重要民事权利。但是,如前所述,我国社会主义的政治制度决定了婚姻家庭关系不是一般的民事关系,不是一种财产交换关系,不能简单地看作是一种合同或契约。我国民法是以调整财产关系为主的法典,人身关系在与财产关系有关时才为民法所调整。而婚姻家庭法则相反,它是以调整人身关系为主的法典,财产关系应附属于人身关系。所以,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从总体上说应同民法原则相一致。但是,婚姻关系在我国既然不是商品交换关系,当然不再适用民事流转中的等价有偿原则。诚信原则也要有新内容,即不是指经济交往讲信用,而是感情专一讲忠诚。基于这一原则,我国婚姻家庭法在确立夫妻间权利义务关系上,应坚持平等原则,如在财产问题上,应坚持以共有为主体,以特有为补充,夫妻对家庭财产有平等管理和处分权。
(三)家庭伦理和道德原则婚姻家庭关系从根本上讲是靠伦理和道德维系的。一定历史时期的法律是维护这一时期社会占统治地位的伦理和道德的工具。现代法律对婚姻关系的确立只有三个方面的限制,即婚龄、疾病和辈份(亲等)。在这方面,我国现行婚姻法已作了规定,修订时只需在疾病的名称方面作些补充和修改、在亲等限制方面更加严谨明确就够了。至于道德的作用,它不仅比婚姻家庭法的作用范围广泛得多,而且作用的力度也强大得多。在这里,法律与道德的互补关系表现得尤为突出。国家可以把某些道德规范直接上升为法律规范,但最多的情况是只规定原则,而给道德留有广阔的空间,让道德发挥其独特的作用。我们不能庞统地反对传统道德,对传统道德观念要作具体分析。封建的旧道德当然要摒弃,但对好的道德传统,如孝敬父母、“老我所老、幼我所幼”、勤俭持家、家庭和睦等还是应继承下来,发扬光大的。现在有人作文章批判“白头偕老”、“从一而终”的稳定性婚姻关系,赞扬一见钟情、好合好散的所谓自由意志型的婚姻关系,这实际上是在鼓吹灰色的人生哲学和生活方式,我们的法律绝不会肯定这样的婚姻价值观。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原则这一原则同上述原则是相关联的。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决定》中特别提到要发展平等、团结、友爱、互助的新型人际关系,并且建立和推广尊老爱幼、敬师爱生等良好的礼仪制度,加强直接关系社会稳定进步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伦理道德教育,反对一切利己主义、损公肥私、金钱至上、以权谋私的思想和行为。可见,家庭伦理道德教育已成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婚姻家庭法贯彻这一原则,就应当旗帜鲜明地反对形形色色的封建主义和资产阶级恋爱观、价值观,制裁道德伦丧和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种种丑恶行为。理论工作者应当把着眼点放在研究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及其特点上,而不应当人云亦云,盲目崇拜和宣扬西方国家的婚姻和家庭制度,试图冲破所谓的“理论禁区”。婚姻家庭关系当事人也应当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塑造自己,使自己真正成为一个有社会公德和家庭“私德”的人。
(五)有利于社会进步原则婚姻家庭制度与生产发展和社会进步关系极大。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人的素质不断提高,人气旺盛,有利于生产的发展和社会进步。婚姻不美满,家庭破裂,不仅会使当事人及其子女、亲属遭受不幸,同时也会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但是,如果死亡了的婚姻硬是人为地维持下去,那便是一种悲剧。我国现行婚姻法顺应世界婚姻立法潮流,在确立几项重要原则的基础上,给婚姻当事人以很大的自主权,不仅结婚自由,离婚也自由,而且可以协议离婚,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规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尽管这些规定还有待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但谁也不能否认,这是一部世界上最为进步和现代化的法律。实践证明,这部法律对巩固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和建立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起了重要作用。许多人对现行婚姻法把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标准提出质疑。有人说这样规定太抽象、太理想化,无操作规程;还有人说这样规定是以主观臆断代替客观标准,主张把感情破裂改为婚姻关系破裂,或列出离婚的条件和理由,重复西方国家旧婚姻法离婚标准的“理由论”。其实,谁都不能否认婚姻在本质上是感情问题,人们对恩格斯讲的那句名言-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符合道德的婚姻-表示赞同,因为此言道出了婚姻的真谛。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婚姻法把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标准,符合世界婚姻立法趋势,更符合婚姻本质,这是历史的一个进步。即使理想化,也是完全应当的,因为法律就是要引导人们向理想目标前进,不能借口法律实施的历史阶段性而否认法律价值取向的瞻前性和科学性。一句话,判断离婚的标准只能是感情标准,它是人的特殊心理状态,其本身就是客观的,法官是可以对感情是否破裂作出判断的。当然,如前所述,笔者并不否定可以列举离婚的具体标准,如分居一定年限、与他人非法同居、重婚、犯罪行为伤害夫妻感情等等。此外,促进社会进步原则要求法律的规定必须符合中国国情。中国绝大多数家庭习惯于平安祥和的财产共有关系,如果法律硬要动员他们析产去进行个人财产公证,未免有违民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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