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例】
某女士与其夫在离婚诉讼中,已由法院解除婚姻关系,并告知财产分割应另行起诉。2010年8月19日,该女士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为依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早已开庭审理,至今仍未公正裁判。现在但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已明显偏向对方,且存在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诉争房屋是2005年以150多万元价格购买一套住房,现评估为480多万元。若该案分别适用婚姻法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三直接出现两种不同结果。其责任究竟由谁承担?是值得深思的!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承办人员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此种情形出现又存在多种因素,比如,前几天一当事人告诉:2008年11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12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可在2011年5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书明确载明是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作出的判决。2011年8月8日,才向当事人送达。
故此,笔者个人认为尽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没有向婚姻法解释二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才适用,但是,本案自2010年8月19日提起的诉讼,开庭早已结束,就连评估后的报告也经质证,故此,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离婚律师解答】
一、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施行条文的具体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自2001年12月27日施行。第三十四条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第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本解释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二、最高院负责人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中明确阐述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
“问:《解释(二)》从何时起开始施行,如何保证《解释(二)》在实践中的正确适用?答: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应当从何时开始适用,对此一直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主张,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法律的解释,故应当从公布之日起,一、二审程序中尚未审结的相关案件,均应适用。另一观点认为,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司法解释只能适用于公布施行后才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根据婚姻法实施的具体情况,《解释(二)》采纳的是后一种观点,规定了一个明确的实施日期。只有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才能适用。对于那些在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受理的一审、二审或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能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应该指出的是,由于婚姻法施行时间长、适用范围广、条文内容不多、立法修改又很少,长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就婚姻法的适用问题,根据不同时期的情况及需要,制定了大量的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规定、批复等。有些随着情况的变化和法律的修改等原因,已经不能适用。根据法的基本理论,对如何适用婚姻法的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如果前后的规定有抵触,应当以公布在后的为准。婚姻法于2001年经过了一次重大修改,如果原有的司法解释与修改后的法律相抵触的,原来的司法解释就不能继续适用。为慎重起见,《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对此专门作了规定。
而2011年8月12日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新闻发布稿中并没用阐述该解释三是否具有溯及力。
三、本案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1、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自2000年9月28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一款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第十二条 民事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还需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通知法发【2009】61号第四十七条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该案是2010年8月19日提起的民事诉讼,截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施行将满一年,且作为财产分割纠纷早已开庭审理,不存在特殊情况延长审限。更重要的是2010年8月19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新闻发布稿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
(四)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从《婚姻法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看,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多数人在反馈的意见中对此表示赞同,认为这样处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由此,前述规定是不一致的,且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有溯及力的规定。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此未确明确规定,同时,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又明显存在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以期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故该案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