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戴某某。
被告秦某某。
200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商品房1套归男方所有,自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女方每月给男方1000元;等等。2007年3月,原告向姜堰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06年8月,被告要求与原告分手,并与原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诉前签订的离婚协议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因离婚协议书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故不同意按离婚协议分割财产。
【审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生效,是否应当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判决分割原、被告的财产。
姜堰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的,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原、被告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且如果按照该协议分割财产也有悖于公平原则,违背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因此,原告要求按照该协议分割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
姜堰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持起诉理由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
【评析】
正确认定原、被告婚内签订的离婚协议的效力状态是审理本案的关键。
所谓婚内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类协议的效力未有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对此类协议的效力认定亦颇多争议。2005年5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徐州召开了苏北片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在这次研讨会上,与会代表认为,婚内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婚内离婚协议有如下特征:
1、协议内容的复合性。
婚内离婚协议的内容不是单一的,而是复合的,其内容涉及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有关财产的分割、子女由谁直接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探视权的约定等等,既包括人身关系,也包括财产关系。
2、生效条件的特别性
一般情况下,民事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可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离婚协议可归属于民事合同,但其生效条件却有特别之处。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有两种方式,即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而在诉讼离婚中,又包括调解离婚和判决离婚两种具体形式。因此,在夫妻双方同意离婚的情形下,除了男女双方具有离婚的合意之外,还必须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或者由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赋予其效力,否则即使当事人具有离婚的合意,也不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
3、婚姻关系解除效力的前置性。
婚内离婚协议的内容虽然具有复合性,涉及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等多方面的内容,但解除婚姻关系却是协议的基础目的,其他内容具有附随性,基础目的有无达致影响着附随内容的效力,在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附随内容不生效力。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解除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下,分割财产及抚养子女的内容可以生效。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与法理相悖。就财产关系而言,夫妻之间的财产共有形式为共同共有,夫妻关系为共有关系的基础,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无权请求分割共有财产。1此为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并为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法所规定,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亦有类似规定。2基于上述原理,在夫妻关系存续的情形下,夫妻之间共有财产的协议是不生效力的。就子女抚养而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法律角度而言,夫妻是同居一起的,因此,无须解决子女由谁直接抚养;所支付的抚养费亦为夫妻共有财产,而夫妻共有财产是是无法划分各人的份额或哪个部分属于哪个共有人所有,故也无法明确是哪一个人支付的抚养费。所以,离婚协议中解除婚姻关系部分未生效之前,分割财产和子女抚养部分也是不生效的。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内达成了离婚协议,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订立协议时当事人选择了协议离婚这一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解析原、被告的意思表示,应包括两项内容,其一,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其二,通过登记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不仅是当事人共同选择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也是离婚协议发生效力的必经途径。而本案原告最终选择了诉讼离婚的方式,此与双方订立协议时选择的离婚方式及法律规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不符,不能启动双方离婚协议的效力。故此,在诉讼过程中,如果调解不成,法院不能根据双方尚未生效的协议的内容作出判决。
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有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本案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可以视为双方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基于此,法院可以根据该约定作出分割财产的判决。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失妥当,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的约定与离婚协议中分割财产的约定是有区别的,约定财产制中的约定针对的是将来取得的财产的权利归属,而分割财产的约定是针对已经取得的现存财产的处置,两者并不能等同,法院不能将离婚协议中分割财产的内容视为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的约定,并进而根据此约定的内容作出判决。
注释:
[1]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修订版,第322页。
[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李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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