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辛某(女)和路某于2002年2月结婚,孩子出生后双方筹资承包一百货门市部,路某负责经营,辛某在家照看孩子。后来,路某以晚上看店为由经常不回家居住,双方为此不断生气,感情逐步恶化。辛某感到丈夫不愿意再和自己共同生活,便提出和路某离婚,路某同意。2005年10月,双方就孩子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协议,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不久,辛某听说路某在离婚前经常和一女人住在一起,就质问路某,路某对此承认。辛某于2006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路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分歧]对此案如何处理,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判决驳回辛某的诉讼请求。因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虽规定了有四种过错情形之一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是也明确规定了既要有此类过错存在,同时还必须是因此类过错而导致离婚。如果当事人在离婚时不知道对方存在这些过错而与之离婚的话,那么就不能认定这些过错是导致离婚的直接原因。离婚时就知道对方存在这些过错情形是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前提;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对辛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根据民法理论,男女双方因合法婚姻关系而在相互间负有一定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婚姻法》总则部分即规定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等约束男女双方的法定义务。相互忠实是对身为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所作的基本要求。本案中路某在与辛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人同居,严重违反了夫妻关系的基本要求,是其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客观基础。
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辛某的诉请完全符合上述规定。虽辛某在协议离婚时并不明知当时路某与他人同居,但路某经常不回家居住,双方为此不断生气,感情逐步恶化,致使辛某感到丈夫不愿意再和自己共同生活。这些表现不能说与路某和他人同居没有关系。依第一种意见,不论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何肆意妄为,只要在离婚时不为另一方所知,便无需承担其违反夫妻相互义务的责任,是不符合立法目的的,也有背于社会伦理道德。
综上,法院应支持辛某的诉讼请求。(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刘建梓)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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