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先生以房屋是其现婚姻关系内购买并在现婚姻关系内取得所有权为由,要求前妻高女士腾房。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驳回了刘先生的诉讼请求。
1997年12月,刘先生与高女士结婚。2000年9月,刘先生向单位提交《购买公有住房申请》,申请购买红莲中里的一套房屋,并支付5万余元购房款。2001年3月,夫妻俩入住该房屋,3个月后,又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红莲中里的房屋的居住权归高女士,所以离婚后高女士一直在此房居住。
2002年7月15日,刘先生与张女士再婚。再婚后,刘先生与单位于2002年7月16日就红莲中里的房屋签订《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契约》,并于2002年9月26日取得所有权证,将房屋登记在刘先生名下。
日前,刘先生将高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高女士腾房。
对此,法院法院认为,刘先生与高女士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诉争房屋的居住权归高女士,因而刘先生起诉要求高女士腾退诉争房屋,法院不予支持。
主审法官称,刘先生在前一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写了购房申请,交了房款,并入住房屋。然后又在第二次婚姻关系内签订了购房合同,取得了所有权证。此房到底应该属于哪个婚姻的夫妻共同财产,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但由于刘先生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腾房,未要求确权,所以法院判决并未对房屋属于哪个婚姻的共同财产作出认定,只是从离婚协议效力的角度判决驳回了刘先生的诉讼请求。
抛开本案,法官表示,本案房屋应属于刘先生与高女士婚姻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在第一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都已经履行主要义务,所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在现婚姻关系内签订的合同只是为了办理产权证的需要而补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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