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杨某(女)和刘某(男)经家人安排见面相识并谈婚,两天后二人闪电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同出外打工,生活在一起近三个月。一起生活期间,由于刘某患有男科疾病(阳痿),二人未发生性关系,刘某多次到医院治疗,但没有效果,二人为此事发生争吵,且越吵越裂。杨某于是向刘某提出离婚,刘某表示同意,但要求返还全部彩礼,杨某认为两人都打了结婚证,还住在了一起,不同意返还,双方争执不下。杨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刘二人闪电结婚又闪电离婚,彩礼返还是否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二)关于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法院应支持彩礼返还的规定。对此,本案处理过程中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和刘某婚后由于刘某存在性能力缺陷,一直未发生性关系,二人之间只有夫妻之名,并无夫妻之实,不能认定为共同生活,彩礼也应当返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和刘某婚后一起外出务工,以夫妻名义长时间一起生活近三个月,夫妻关系为大家所接受和认可,已经形成了夫妻之实,至于有无性关系,并不影响认定共同生活,彩礼无须返还。
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和刘某婚后虽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但考虑到其婚前相识时间短暂,婚后又未加深了解,一起生活期间存在无法性生活困难,导致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而不能认定的认定杨某和刘某有共同生活,诉求返还彩礼,应予以支持。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彩礼应当返还,并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彩礼返还能否适用第二种情形关键在于对共同生活的认定。而关于共同生活如何认定,应以什么为标准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尚无相关规定,笔者认为,首先,上述规定立法的本意所指“共同生活”应该是两个人真正走到一个家庭中,在经济上互相扶养、生活上互相照顾、精神上互相抚慰,为了共同的生活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要求夫妻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较为长期、稳定的生活在一起,要求双方事实居住在一起,共同承担生活的义务等。
其次。从立法本意来看,认定共同生活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夫妻之间是否有共同生活为目的;二是是否以一般夫妻共同生活的形式共同生活,并被公众认可其为夫妻;三是夫妻之间有无性生活;四是生活在一起时间是否达到一定长度;五是夫妻之间是否建立起夫妻感情。这五个方面必须综合考虑,缺一不可。
最后,从本案来看,杨某和刘某两人相识两日就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同外出打工,并一同居住近三个月,时间较短,双方难以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在性生活上又存在困难,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纠纷诉讼离婚,不能认定为有共同生活。
综上所述,杨某和刘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彩礼仍须返还。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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