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三八”妇女节前夕,为摆脱家庭暴力获取自由最终却失去自由的张玉霞,已服刑将近半年。此时,望着铁窗外明媚的阳光,禁不住流淌出的泪水虽然模糊了她的视线,但那场惊心动魄的大火仍然清晰地浮现在她的眼前……
2002年10月13日零时35分,一声巨响打破了河南省新野县樊集乡特有的乡村寂静,从梦乡中惊醒的人们发现村民刘兵家已是一片火海,火光中还夹杂着凄厉的哭叫声。人们纷纷赶去救火。新野县公安局樊集派出所民警和该县消防大队的官兵接警后迅速赶往现场,与群众一起将刘兵女儿苗苗和妻子张玉霞救出。而刘兵却被烧成了一堆焦炭。
这是一场蹊跷的火灾,其背后的隐情并没有能够躲过公安人员的眼睛,经过对火灾现场慎密勘查,公安人员终于揭开了事实真相。这是一起纵火杀人案,而杀人者竟是死者之妻张玉霞。
【案情】王某与张某于2005年10月5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王某以贷款方式购买楼房一套,并于2004年6月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王某婚前支付首付款并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08245元,双方结婚后陆续还清了剩余贷款本息共计266437.26元。现王某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并要求确认该楼房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张某同意离婚,但认为双方婚后共同偿还了大部分贷款,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且由于房屋价值的快速增长,目前房屋价值预估计在55万元左右,主张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
【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无论产权是登记在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房款,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本案诉争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房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故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向对方予以返还。本案诉争房屋系王某婚前购买,并于婚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王某于婚前已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系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王某所有。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婚前购买的商品房,婚前支付的首付房款和按揭房款属于其个人财产,婚后按揭月供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增值部分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分析】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在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的房产,无论何时取得房产证,该房产都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形态。在房价款通过首付款和按揭贷款支付给开发商之后,买受人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承担的买方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其取得房产证只是时间上的早晚问题。因此,该房产理应属于买受人的个人财产。
2、我国《婚姻法》也并没有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则会出现在结婚前一天取得房产证的,即是个人财产,而在结婚当天取得房产证的,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这对于买受人而言,既不公平也没有法律依据。
3、夫妻共同承担月供款的行为,属于一方承担了房产所有人向银行的还款义务,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个人债务的债务承担行为,而不是向开发商支付房价款取得物权的行为。由此在双方离婚时,房产所有人对另一方构成债务关系,应将另一方已经承担的款项部分予以返还。
4、房屋的价值无论是升还是跌都归属于其物权所有人。房屋的增值是由于房产交换价值的升高所造成,增值部分当然归产权人所有。一方在没有成为产权人的情况下,不能仅因为替产权人还了债就取得房产的增值收益。不然,如果房价下跌了,那么是否能要求共同偿债的一方承担补偿损失的责任呢?如果这样做,显然是荒唐的,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个人婚前财产非经双方约定不会自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规定精神。
综上所述,本案诉争房屋系王某婚前个人财产,应归王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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