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03月27日
本文中,笔者将通过多角度的剖析来论述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的区别,进一步树立起“工伤待遇与民事赔偿可以兼得”的权威观点。
首先,从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性质看:工伤保险是一种隶属于劳动法体系下的社会保险制度,对职工而言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福利。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形成工伤保险待遇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保险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
第二,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程序规定来看:《工伤保险条例》37条明确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工亡待遇。第60条针对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明确规定由单位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来看,并没有给工伤保险待遇享受设置任何其他法律障碍,工伤保险待遇由国务院行政法规来规定,其他低效力的规章和地方法规只能按照立法目的来实施,而不能设置任何障碍或者加以限制。本案职工属于因工死亡并得到工伤认定部门的认定,单位没有办理工伤保险,就应该由单位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不应该以任何理由来推脱。
第三,从现有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看:《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上面已经提到。下面着重强调一下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最高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里面明确提到: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以上规定,本案原告享有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即侵权之债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两种权利并不冲突,可以同时享有。因为从性质上讲,一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请求权,一种是不平等主体间劳动者保险待遇请求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制定该条例的首要目的: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但按照《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试问,如此程序设计,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如何能够获得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呢?那么按照这个规定,工伤保险制度还有什么价值呢?一句“先按照民事赔偿处理”,使得原本国家为劳动者设立的工伤保险福利行同虚设。因为我们知道,民事赔偿程序本身也很复杂,一年半载的诉讼程序必不可少,而胜诉的判决又是否能得到履行,本身也是一个问题,民事赔偿处理到什么时间算结束,这又是一个问题,所以这个西安市办法的规定违背《工伤保险条例》为工伤保险待遇私设程序障碍,明显是违法的。至于第三十二条后半句规定“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的规定则混淆了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法律性质,是一种擅自剥夺劳动者权利的违法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是冲突的,应归于无效。
笔者认为,两个性质不同的范畴根本不具备扣减和补差的基础:
从规定名称来看,工伤事故对应的是工伤保险待遇,法律上从没有任何规定将工伤保险待遇称为赔偿,结合本案,工亡待遇有三项,名称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从其称谓可见,其根本就是一种职工的待遇,而不是什么赔偿。而民事侵权对应的是民事赔偿,本案件牵扯的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从支付程序看,工伤保险待遇有按工资比例按月发放的伤残津贴及供养亲属抚恤金,还有一次性发放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而民事赔偿,法律规定原则上为一次性支付。本身两者支付的时间和期限有很大区别,如果强行将两者扣减及补差,则劳动仲裁部门及司法机关就存在自己造法并违法的行为了。
从计算参考数据看,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计算的参考数据与民事赔偿各项目计算的参考数据性质不同,差距非常大,民事赔偿赔偿考虑死者的户口是农业户口还是城镇居民户口的问题,而工伤保险待遇则不考虑户口类别。死亡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基数来计算,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来计算。
以此类推,无论是两者的总数还是各项都不具备扣减和补差的基础。由此可见,《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论从法理还是法律规定的角度都缺乏依据,缺乏基本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应归于无效。
另从《工伤保险条例》及《人身损害解释》各自出台时间背景来看,《工伤保险条例》是03年4月27日公布,04年1月1日施行,是对96年出台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否定,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的交通事故引起工伤按照补差对待的规定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而明确废除。而对于这个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劳动社会保障部与最高院多次协商,决定将此问题交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解决。于是,在《工伤保险条例》公布8个月之后,03年12月26日,最高院公布了《人身损害解释》,并于《工伤保险条例》施行4个月后在04年5月1日后施行,其第十二条明确对此问题做出规定,即:权利人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并具有民事赔偿的的独立请求权。两个权利,并行不悖。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的废除,再到《人身损害解释》第12条对《工伤保险条例》的补充和解释,足以可见,《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足以可见,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受民事侵权赔偿的限制。而《西安市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异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的翻版,无异于和《工伤保险条例》唱对台戏。 综上所述,工伤保险待遇是一个待遇问题而不是赔偿问题,不能适用补差的方法解决。作为具有独立审判职能的人民法院应该排除地方违法规章的不良干扰,依法按照国务院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答记者问的讲话精神判决,法院系统应一致维护《工伤保险条例》权威,抵制地方实施细则的错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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