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
与夫妻人身关系的身份性质不同,夫妻财产关系的契约性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由此,一些国家的立法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引入涉外夫妻财产制领域。被视为现代国际私法立法典范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53条规定:“夫妻财产制适用配偶双方选择的法律;法律选择以书面协议形式,并可以变更选择的法律;双方只能在共同住所地法或一方的本国法中做出选择(第52条)。双方未选择法律时,则适用配偶双方共同住所地法或其共同本国法;没有共同住所、也无共同国籍,则适用瑞士法。”[6]2004年《比利时国际私法典》也规定,婚姻财产制首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该法第49条规定:“婚姻财产制适用配偶双方选择的法律。配偶双方只能选择下列法律之一:(1)配偶双方在婚姻缔结后将设立第一个惯常居所的国家的法律;(2)在选择法律时配偶中一方有惯常居所的国家的法律;(3)在选择法律时配偶中一方的本国法。”第51条则规定,“配偶双方没有作出法律选择的,婚姻财产只受下列法律支配:(1)配偶双方在结婚后均首次设立惯常居所的国家的法律;(2)如果未在同一国家均有惯常居所,依婚姻缔结时配偶双方具有共同国籍的国家的法律;(3)在其它情况下,依婚姻缔结地国家的法律。”[7]2007年《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对夫妻财产制首先适用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则,也可以适用配偶双方以明示的方式选择的法律,夫妻可以在其一方的本国法、经常居所地法中进行选择。对于不动产的夫妻财产制,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而当适用外国法时,对于在日本进行的法律行为及在日本的财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者,此时应适用日本法[8]。从国际社会的立法趋势来看,一般都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必须与婚姻有实际联系。这些有实际联系的法律包括当事人的本国法、住所地法、惯常居所地法、财产地法等等。
在国际立法方面,1978年海牙《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公约》对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规则作了详细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前可以在其任何一方的本国法、任何一方有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结婚后夫妻一方首次设立新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中,指定一个法律适用于他们的夫妻财产制(第3条)。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前没有就夫妻财产制指定准据法,则适用夫妻婚后设立第一个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但双方没有在同一个国家设立其第一个惯常居所或者缔约国声明必须适用夫妻共同本国法时,则应适用夫妻双方的共同本国法;如果没有共同惯常居所,也没有共同国籍,则应适用与婚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4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重新选择夫妻财产制的准据法,但只能在任何一方的本国法或任何一方的惯常居所地法中进行选择,所选择的法律适用于夫妻双方的全部财产。但不管夫妻在婚前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选择夫妻财产制的准据法,都不影响就不动产的全部或部分单独指定应适用的法律(第6条)。夫妻选择的准据法一直适用于夫妻财产关系,除非重新指定了准据法。夫妻双方在任何时候都可以采用书面的形式,将其全部财产置于新的法律支配,但不能影响第三人的权利(第8条)。夫妻双方指定法律应以“明示条款”,或在婚姻合同中表述。关于夫妻财产制对夫妻双方以及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应由公约规定的夫妻财产制的准据法来支配(第9条)。
上述立法表明,对于夫妻财产关系,首先应适用夫妻双方以明示的方式选择的法律,选择的法律必须与婚姻有实际联系;在没有选择法律时,则一般适用夫妻的共同本国法或共同惯常居所地法。我国立法应借鉴上述规定。为保护财产交易的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我国应就夫妻财产制对第三人的效力规定法律适用规则。因此,建议我国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作如下规定:“夫妻财产关系,适用当事人协商一致以明示方式在下列法律中选择的法律:(一)夫妻双方共同的住所地法或经常居住地法;(二)夫妻一方的住所地法或经常居住地法;(三)夫妻双方共同的本国法;(四)夫妻一方的本国法。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与婚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前两款的规定涉及不动产的,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夫妻财产关系对夫妻双方以及第三人的效力,依照夫妻财产关系所适用的法律。”
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由其所属国领事依照其所属国法律办理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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