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对婚姻关系的认识决定离婚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彻底消灭”
离婚源自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逃离现有婚姻、寻求新生活的愿望,离婚制度的存在正是法律对这种自由的认可和保障。但另一方面,离婚往往会造成一方当事人生活质量的下降甚至是贫困,在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的情况下可否以曾经存在的婚姻关系为由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扶助的义务?这是现代离婚制度所面临的一大困境。
我国从1950年婚姻法开始即在离婚制度中规定了经济帮助制度,其根据何在?学界的通说认为,夫妻间的扶养权利义务随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对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是基于婚姻关系解除所派生的社会道义上的责任。换言之,尽管离婚后当事人在法律上没有权利义务了,但基于曾经的夫妻身份,一方也应当对另一方给予帮助。因此,笔者以为在离婚经济帮助的背后存在着这样的社会观念:居主流地位的婚姻观视婚姻为神圣的、长久的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至为密切,离婚多是出于不得已之情由,即使婚姻破裂,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无论在其自身看来还是在他人看来依然是特殊的,因此在无其他救济手段时求助于曾经的配偶也是情理之中。
在契约观主导的美国社会,一度通过离婚赡养费制度“向被损害的妻子补偿违反婚姻契约所带给她的损失,如果其夫没有错误地结束这段婚姻她当然会享有这些利益。”(15) 但随着婚姻契约论将离婚自由推至极端,“彻底决裂”的离婚理念开始盛行,离婚赡养费制度遭到严厉批判。于法理上而言,婚姻既然是契约,离婚就是契约的解除,双方当事人不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无由要求对方继续给付赡养费(至于孩子的抚养则是另一个问题)。于情理上而言,离婚后当事人尚有再婚的可能,如果一味地使之陷于过去婚姻所带来的经济负担,势必影响其开始新生活,甚至可能限制其再婚自由。
当社会保障体系的思想提出并在许多国家演变为制度时,对离婚当事人的救济就部分地转移到政府或曰公共财政的头上,这也是无过错离婚制度以及“彻底决裂”离婚理念兴起的重要背景。但即使在经济发达国家(如美国),虽然公共财政已有不堪重负之虞,离婚后当事人的生活质量仍然不可避免地有所下降。美国学者称,离婚对于家庭成员来说无异于经济灾难,每年美国离婚者的净资产以3.5%的速度减少,而结婚的夫妻每年则以高于7%的速度增加其家庭净资产。结婚者年均收入为6.5-7万美元,而离婚者年均收入仅为33670美元,未婚者年均收入约3.5万美元,鳏寡之人年均收入为42275美元。无怪乎克林顿总统的家庭政策顾问威廉•盖斯顿(William Galston)说:“稳定的、由双亲构成的家庭是美国儿童抵御贫穷的最好屏障,这一点都不夸张,美国最近的研究表明,近40%由离婚的母亲所组织的家庭收入低于联邦规定的贫困标准, 既然社会财富远未达到极大丰富,因离婚而使一方当事人陷于生活困境或生活质量下降就成为离婚制度必须要正视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解决,究竟选择什么途径,把它归于财产分配制度还是归于离婚后给付制度?纯粹的契约婚姻模型既然已经提出“彻底决裂”的离婚理念,自然排除了离婚赡养费制度的适用,惟一可行的就是在财产分配制度中限制当事人的绝对缔约权,以达到相对公平。伙伴关系理论亦是通过平等分配婚姻财产来保障公平,似乎也不存在采用离婚赡养费制度的可能。盟约模型可能会被视为过错离婚原则的“复辟”,而且其倡导者还建议在裁断补偿金或财产分配中仍要考虑过错,这几乎是推翻契约婚姻理念近年来的发展和深化。但该理论与公司理论一起强调婚姻中的非财产性投资和贡献,因此其着重点也在于婚姻财产的分割,而非离婚后的给付。只有特许模型根据原家庭成员之间所延续的信任和利益而主张强化离婚后给付制度。
从以上分析可知,婚姻关系理论对个人自由与社会正义的具体认识至少会在离婚原则、离婚财产分割和离婚后给付三大方面决定离婚制度的设计。这不仅直接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利益,也会间接影响到孩子的利益,因为离婚后对孩子拥有监护权的家长具有怎样的生活状态对孩子的成长具有重大影响。对包括婚姻在内的整个家庭的认识还可能直接影响离婚制度对孩子的利益安排。可见,婚姻关系理论和离婚法律制度实际上是一同在个人自由与社会正义的两极之间不断移动、不断寻求平衡的两相关联之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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